杨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84)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黎金豪,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金豪,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6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恒。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性格、感情均不合,现原、被告近九个多月未过夫妻生活,并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并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协商多次离婚事宜,因女方无理要求过高,协商未果,唯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准许离婚;2、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恒由原告抚养,理由是小孩与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一段时间,幼儿园接送均是原告母亲,已建立深厚的父女、祖孙感情,原告收入相对稳定,原告母亲已退休,有时间精力照顾;3、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除偿还共同债务外,剩余财产按五五对半分配,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对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生活开始是恩爱的,但后因被告职位变后,性格大变,对被告不理不睬,漠不关心,曾经在争吵中用刀要砍被告,伤透被告的心,吓坏小孩,并且被告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到酒店开房,夜不归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小孩一直以来由被告照顾日常起居及教育培养,原告工作性质须值夜班,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原告母亲虽已退休,但其业余生活较丰富,被告母亲也已退休,综上等原因,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出不少于2000元抚养费,并可在原告自己休息日时每月四天探视小孩;由于原告有过错,考虑到照顾女方及小孩的原则,被告应将房屋(含屋内家私、家电)判给女方,以及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时,原告应承担较大份额的债务,其他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恋爱,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生育女儿杨某恒。婚后感情尚好,从2014年初起,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等原因,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年中起,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等问题调解未果。

另查,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号南枫碧水花城**幢***房(面积115.86平方米),当时购房价707782元,用原告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含公积金贷款)手续,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价值为93万元,并仍有约27万贷款未还;2、原告名下的粤FLP920小型客车,现原、被告认可车现值为7万元;3、原告名下有公积金2.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于2014年6、7月提取公积金6万元,被告陈述已用于小孩抚养、旅游等,原告予以认可。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母亲借款42万元;2、原告向同事借款10万元(已还2万元);3、被告向父亲借款10万元。现婚生小孩已就读小学,跟随被告生活。

诉讼过程中,原告述称其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被告述称其月收入为2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购房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据、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是自主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及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问题等原因,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尚年幼,又是女儿,在双方抚养条件基本一致的情况下,由女方即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原告的收入及小孩的实际需要,抚养费应以每月2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原、被告作为婚生小孩父母的角色并不会因此解除,希望今后原、被告正确履行父母的职责,为小孩有一个美好的明天而努力;原告依法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据此要求适当照顾被告,由于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夫妻财产应依法分割,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号南枫碧水花城**幢***房,基于该房屋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且尚有27万元贷款未还,在原、被告不能就房屋归谁且不能完全清还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房屋(含房内家电、家私)归原告所有,房屋贷款由原告承担,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双方的合法利益,原告在93万元房价扣除27万元贷款后,补偿被告33万元房屋折款;粤FLP***小型客车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补偿被告3.5万元;原告名下的公积金2.8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4万元;综上,考虑到房屋内的家电、家私归原告,原告共需补偿被告42万元为宜。夫妻债务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60万元,原、被告各承担30万元债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恒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杨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杨某恒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可探望小孩四次。

三、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号南枫碧水花城**幢***房(含房内家电、家私)、粤FLP920小型客车及原告名下的2.8万元公积金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徐某某财产折款共42万元。

四、韶关市武江区沿江路**号南枫碧水花城**幢***房剩余的贷款约27万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60万元,原、被告各承担30万元。

五、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分割费1950元,合共2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礼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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