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孙某甲、赵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09)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商初字第194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负责人:吴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振振,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

被告:赵某甲。

被告:刘某甲。

被告:张某甲。

被告:游某甲。

被告:张某乙。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原告潍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游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才、闫振振,被告游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7NNNN00),约定原告授信孙某甲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同日,孙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37NNNN00),约定孙某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若被告违约,则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将利率上浮50%。同日,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编号L3NNNN00),约定各联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孙某甲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孙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游某甲、张某乙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不合法,在联保贷款前,游某甲与孙某甲不认识,是孙某甲与原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违规放贷,欺骗游某甲称,孙某甲完全有偿还能力,游某甲考虑到各方面关系,才勉强同意担保。原告未依法审查孙某甲的信誉及还债能力,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孙某甲承担。二、游某甲曾多次告知原告,孙某甲有违规使用借款的行为,但原告置之不理,造成孙某甲及刘某甲转移财产,对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原告起诉数额错误,借款本金应为2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孙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37NNNN00),约定原告授予孙某甲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的信用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基于上述授信合同,同日,孙某甲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编号37NNNN00),约定孙某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4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每月10日支付利息。若被告违约,可提前收回借款,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并将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上述两份合同,孙某甲之妻赵某甲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日,孙某甲、刘某甲、游某甲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联保合同》(编号L3NNNN00),约定各联保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元,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债权人按照约定提前收贷的,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算。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孙某甲、刘某甲、游某甲分别提供100万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六被告在该合同的联保人一栏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孙某甲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期内,被告孙某甲未按时支付利息,于2013年9月11日开始拖欠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23140.57元,尚欠期内利息10459.43元。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从孙某甲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00万元及利息33003.96元,剩余本金1966996.04元及利息,被告未付。

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共计159821.26元、违约金为3万元,并主张为追要欠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03984元,要求被告承担,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汇款回单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联保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汇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联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孙某甲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尚欠本金1966996.04元及利息,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数额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已在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某甲、张某乙的各项辩解意见均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甲、赵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1966996.04元及利息159821.26元(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某甲、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孙某甲、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103984元;

四、被告刘某甲、张某甲、游某甲、张某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在其偿还限额内有权向被告孙某甲、赵某甲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人民陪审员  李汝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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