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369)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利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崔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祥亭,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祥亭、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人婚前互不了解,被告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争吵,自2013年农历2月11日便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7200元;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某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被告仅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38000元,均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月**日订立婚约。2012年11月,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同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当月18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被告查出怀孕两个月并有卵巢囊肿,此后在原告家人的陪同下,被告做了囊肿摘除及流产手术。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日,原、被告因是否去东营居住发生矛盾,后经被告家人及媒人杨某劝说,双方和好。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2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7月**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别克凯越轿车一辆(鲁E×××××),现由原告使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且同意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3)利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卷宗在案为证。

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有:

一、双方分居的时间。

原告主张,两人于2013年3月**日吵架后,虽经媒人及家人劝说和好,但媒人走后,被告接了个电话也走了,此后再没有回家,双方开始分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某镇某甲村党支部书记曹某书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薄某签名并加盖了利津县某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居民崔某甲之妻尹某,自今年2月份外出,至今一直未回家。情况属实经办人薄某2013年10月17日。原告解释称,因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疏忽,该证明错盖了某乙村的印章。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某甲村的村民,但证据中加盖的是某乙村的印章,没有证明力,且村委会无权证明原、被告是否分居。被告称,双方2013年3月**日和好后并没有再发生矛盾,次日,被告回东营打工,每月休班时就回原告处,双方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即2013年9月才开始分居。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加盖了某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而证据的出具人及经办人却系某镇某甲村负责人,两者不相一致,原告虽主张因镇政府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印章错盖,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据此主张双方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

二、双方婚前财物往来情况。

原告主张,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137200元,造成家庭困难,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彩礼包括:第一次见面2000元;订婚前看媳妇钱4000元、换小手巾钱2000元;订婚时大礼钱共80000元,被告留下了38000元、当天给付三金钱10000元;结婚彩礼钱58000元、结婚登记钱10000元、价值1000元的棉絮、结婚当天改口钱2000元、礼金**00元、压炕头钱500元、磕头钱4000元以及价值3500元的礼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2、加盖利津县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我村村民崔某乙与王某夫妇,因为儿子结婚借债陆万元,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婚后家(庭)无经济来源,致使欠债无法归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办人:薄某2013年9月3日。用以证明因崔某甲结婚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系原、被告的媒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与被告的叔叔相识。证人陈述,原、被告第一次见面前,原告的母亲曾打电话给证人问应该给多少见面钱,证人说按风俗是2000元,但这钱证人没有经手。原、被告订婚当天,证人从原告家带着60000元钱到被告家,被告留了38000元,另外订婚当天原告还给了被告看媳妇钱4000元、换小手巾钱2000元,证人都经手了。两人结婚前,被告还曾给证人打电话说过要三金钱和结婚登记钱各10000元,但这两笔钱证人都没有经手。快结婚时,原告及证人带着60000元结婚大礼钱到被告家中,被告留了58000元,当天还用车拉了棉絮到被告家,具体多少斤不清楚。原、被告结婚当天原告家给付被告的改口钱2000元、填枕头及给被告家人的红包共**00元是证人经手的,磕头钱证人没有经手。婚前往来给被告家的礼品价值约为3500元,都是证人买的。另外,2013年过完年后,原告母亲打电话给证人说原、被告吵架,让证人去劝和,经过劝说,原、被告和好后证人就走了。

被告仅认可订婚当天其收到彩礼38000元,并质证认为,原告家庭是否困难应由民政部门发放证明,村委会并不能证明其家庭经济情况,故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证人与原告的陈述在何时给付看媳妇钱、换小手巾钱、三金钱及订婚当天带去大礼的总额等有多处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对于证据2,原告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系当地基层组织,其对于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有相当的了解,对其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中,证人杨某作为原、被告的媒人,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及结婚前的财物往来情况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其作为成年人也能正常具体的表述出来,虽然在三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及订婚大礼的总额上与原告陈述有所不同,但对于被告实际收到的上述款项的数额等关键问题上是一致的,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结婚前给付被告订婚大礼钱38000元、看媳妇钱4000元、换小手巾钱2000元、结婚大礼钱5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改口钱2000元、填枕头及红包钱**00元,另外,原告给付被告棉絮一宗及价值约为3500元的礼品。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去向。

被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被子十二床、褥子十床、床单四床,均在原告处。原告则主张,被告确有上述婚前个人财产,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前,被告已将上述财产拉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的去向,故本院不予认定。

四、双方共同存款及债务情况。

(一)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欠薄某200000元,用于给被告看病、日常生活开销及偿还因原、被告结婚原告所欠债务39000元(欠石某10000元、张某8000元、王某10000元、宋某6000元、盖某5000元)、偿还原告父亲所欠的债务。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份,内容显示2013年11月5日薄某转给崔某甲200000元,同日崔某甲又转给薄某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200000元为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原告收到该笔款项时双方已经分居,但是夫妻关系并未解除,应属于共同财产。

后原告又以记忆错误为由更改了陈述。原告称,当初想借其表叔薄某的钱用于做生意,但收到钱后,因原告父母不同意,原告又于当日将200000元转给了薄某,原告不再主张200000元为共同债务。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4显示2013年11月5日,薄某转给崔某甲200000元,崔某甲又于当天转给薄某200000元,该证据仅能证明薄某与崔某甲在2013年11月5日有现金往来,被告据此主张该款项为共同财产,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轿车一辆系2012年5月份购买,首付款28000元,为购买该车,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行贷款本金6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2012年6月份起开始偿还贷款,每月偿还2034.16元,均由其父偿还,因此自2012年12月即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所偿还的车辆贷款属于原、被告欠原告父亲的共同债务,要求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户名为崔某甲的账户明细清单一份,内容显示原告每月偿还贷款2034.16元。

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车辆的购买时间和每月还款额,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户名为崔某甲,双方结婚后,贷款均由原告而非其父偿还,且自双方登记结婚后至婚姻关系解除时,原告偿还的贷款系其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因此离婚时,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半的补偿。

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被告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显示户名为原告崔某甲,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贷款系由其父亲偿还,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

别克凯越轿车一辆,系原告婚前购买,以其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因购车所在银行的贷款,属于原告个人债务。原、被告均认可离婚时,该车辆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10个月的时间,共同偿还贷款共计20341.6元,结合该车辆在双方分居后由原告使用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之后产生的车贷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

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习俗向另一方赠与的大额现金。因此原告给被告的订婚大礼钱38000元、看媳妇钱4000元、换小手巾钱2000元、结婚大礼钱58000元,共计102000元,符合彩礼的特征,属于彩礼,其余不属于彩礼范畴。离婚时,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彩礼系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收入较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02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原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根据彩礼数额及原、被告共同生活不满一年和被告曾怀孕的事实,确定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尹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别克凯越轿车一辆(鲁E×××××)归原告崔某甲所有。

三、原告崔某甲支付被告尹某婚后共同偿还车贷补偿款10000元。

四、被告尹某返还原告崔某甲彩礼款20000元。

以上三、四项相互抵顶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尹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慧

人民陪审员  陈建红

人民陪审员  程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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