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斌与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627)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36号

原告彭某,男,成年,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鼎铭,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宗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第三人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某诉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

原告主张:2004年11月。

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入职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入职。

第三人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述称:2004年11月入职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

二、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间:

原告主张:于2004年11月与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1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述称:2004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三:合同期满时间:

原告主张:无固定期限。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12月31日到期。

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汽运公司汽车司机。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12年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薪金1287元+考核薪金。

六、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2529元。

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2004年11月,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只是用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社保帐号统一投保,但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从2008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用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社保帐号统一投保。

第三人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述称:2004年11月起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

八、应发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5029元。应与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

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辨称:原告认为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同工不同酬”的情形,要求按2500元/月标准补足差额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出的“刘付管胜、黄志华”与原告从事工作不相同,付出劳动和取得劳绩也不相同,双方工资差异在于工龄工资、工资性补贴,属于福利性待遇,不应纳入劳动报酬的范畴。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劳动报酬,原告主张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没有法律依据。

九: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

原告主张:172500元。

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

十、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500元。

十一: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原告主张:10年。

被告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述称:6年。

第三人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3年2个月。

十二、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8月。

十三、申请仲裁的时间:2013年8月。

十四、仲裁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的逆向劳动派遣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二、确认申请人事实上已经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裁决被申请人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和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

十五、仲裁结果:驳回了申请人彭某等26人的仲裁请求

十五、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第四项诉讼请求具体金额为1725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点:一、原告是否与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是否存在同工不同酬情形。

关于焦点一,原告于2004年11月起与第三人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签订《劳务工劳动合同》,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由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将劳动者输出到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的具体工作岗位。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用工进行了规范,因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不具备劳务派遣的资质,经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工转由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直接派遣到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原告于2008年1月起数次与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五十八条:“劳动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之规定,原告与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与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为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与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存在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逆向劳务派遣的行为。从劳务派遣的定义和特点可以看出,劳务派遣的方向是劳务公司将劳动者派至用工单位上班,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劳动者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工单位支付劳务公司管理费。而逆向派遣行为,则是让本单位的员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员工继续在单位上班,但员工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转为劳务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从入职之时即与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形成劳动关系,该劳服中心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2008年1月起,原告与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由始至终均未成为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故不存在逆向派遣的前提。其次,自2008年1月起,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委托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代理签订劳动合同,依照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审核的工资数额,由韶关市某劳动服务中心负责发放工资,并通过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的社保帐号统一购买社会保险,但支付工资及购买社保的费用从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支付给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中支出,因此,原告的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的承担主体为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逆向派遣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首先,“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与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焦化厂员工刘付管胜等人相同薪酬,但因双方并非从事相同工作岗位,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作量与劳绩相同,故不存在同工同酬的前提。其次,原告与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员工发生工资差额源于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对员工发放“工资性补贴”所致,该补贴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福利性待遇。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属于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同工不同酬”,要求被告某集团广东韶关钢铁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500元/月标准补足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周伟萍

审 判 员 侯传辉

人民陪审员 曹庆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玉群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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