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与朱某某、余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33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敏,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合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振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波锋、郑敏,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底起至2013年初期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博白县东平镇合伙承包砍树业务,双方散伙时经营结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朱某某虽陆续零星还款,但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仍欠原告部分款项共计311473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商定将所欠款项转为借款,被告朱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证人李证当场见证之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今借到郑某某叁拾壹万仟肆佰柒拾叁元(¥311473元)。一个月内付清(下雨天除外)。”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依法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时至今日,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资金困难等为由拒绝其还款义务,甚至是多次采取了回避等等方式恶意拖欠借款。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147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31147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截至2013年5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1473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来是欠381473元,但是已经还了10万元,只是剩下281473元没有偿还。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借条是被告朱某某本人所写。借条其与原告双方合伙做木材生意,散伙时经结算被告应当给付郑某某311473元,其没有钱给付原告,就写了这张借条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自2012年底起至2013年初期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博白县东平镇合伙做木材生意,双方散伙时经营结算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朱某某支付部分欠款,但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仍欠原告部分款项共计311473元。为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商定将所欠款项转为借款,被告朱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在证人李证当场见证之下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今借到郑某某叁拾壹万仟肆佰柒拾叁元(¥311473元)。一个月内付清(下雨天除外)。”。立写借条后被告朱某某还款3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合伙承包砍树业务,双方散伙时经双方结算,朱某某应付原告人民币311473元,并出具借条,虽然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但该借条是合伙内部债务结算形成的,本案应属合伙债务纠纷。该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立写借条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3万元,现实欠原告款281473元,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返还债务281473元及支付以债务281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余某某支付人民币281473元给原告郑某某;

二、被告朱某某、余某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郑某某(利息的计算,以28147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起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8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某某、余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述债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郑某某。

上述债务及受理费负担,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钟一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覃振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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