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被告肖某、陆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253)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岑民初字第1099号

原告: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告:陆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和平路**号地层*号商铺。

诉讼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某诉被告肖某、陆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燕妹担任记录。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波锋,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15时55分许,被告肖某驾驶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DL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肖某驾驶车辆左转弯往南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2日出院。2014年6月13日,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约8000元;原告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9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24794.0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044.66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13811.5元、护理费1187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790元。被告陆某某是被告肖某的雇主及车主,被告陆某某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陆某某、肖某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某、陆某某仅支付医疗费85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仍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94.05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陆某某、肖某按8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林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2、岑溪市某某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3、岑溪市某某医院住院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岑溪市好兄弟摩托车维修清单、发票,证明原告的桂DLH***号二轮摩托车支出了维修费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岑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工商所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丈夫欧某某从2005年起一直从事猪肉零售业的事实;8、发票联,证明被告陆某某为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房权证城区字第101206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的居住地。

被告肖某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是超速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最多负60%的责任。

被告肖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陆某某的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是事实,医疗费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是5月22日出院,5月28日即去鉴定,当时钢板未取出就去鉴定,且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存疑,因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肖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肖某认为原告伤及的是手,应不存在误工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取出内固定物,医疗尚未终结就去鉴定,且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鉴定的公正性、客观性存疑,因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对其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55分,被告肖某驾驶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林某驾驶桂DL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轻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当两车驶至国道207线3265km+200m处时,被告肖某驾驶车辆左转弯往南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腕关节脱位;3、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颧弓、上颌窦前后壁骨折伴右侧上颌窦积血。原告至同年5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1044.66元。2014年6月13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林某上述部位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林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原告林某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约捌仟圆(8000.00元)人民币;4、原告林某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129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900元。原告林某的桂DL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修复用去维修费1790元。

另查明,原告林某与丈夫欧某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今在岑溪市区共同经营猪肉、蔬菜零售生意,居住在岑溪市玉梧大道金桥商住区。被告肖某驾驶的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陆某某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垫付了8500元给原告林某。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驾驶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林某驾驶的桂DL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肖某与原告林某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①住院医疗费21044元,有医院住院收据证实,并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相佐证,予以支持;②后期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且是原告拆除内固定物必然产生的费用,亦应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9天,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40元/天计,予以照准,计为40元/天×129天=516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日,且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支持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50日,原告林某与丈夫欧某某从事猪肉、蔬菜零售生意,但未提供最近三年工资收入资料,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即38365元/年计,但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33608元/年计,应予照准,该项损失计为33608元/年÷365×150天=13811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129日,与误工费计算标准同理,该项损失计为33608元/年÷365×129天=11877元。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林某从事猪肉、蔬菜零售生意,居住、生活在市区,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生活遭受严重影响,根据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以及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予以支持3000元。9、车辆损失1790元,有维修发票为凭,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以上1-9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1359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损失共75798元以及车辆损失17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3600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6004元,应由被告肖某与原告林某按上述确定的70%:30%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肖某赔偿18202.8元给原告。原告肖某已垫付8500元给原告,扣减后,被告肖某尚应赔偿9702.8元给原告。被告陆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存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7579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790元,合共人民币87588元给原告林某;

二、由被告肖某赔偿人民币18202.8元给原告林某。扣减已垫付的8500元后,被告肖某尚应赔偿9702.8元给原告林某;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626(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3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4213元,由被告肖某负担2949元,由原告林某负担126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庆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覃燕妹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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