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冯某甲等与高某甲、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43)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潍少民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德富、于晓昆,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冯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赵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高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赵某甲系崔某甲之子、冯某甲之夫、赵某、赵某某之父。2013年12月,高某乙联系高某甲对位于临朐县冶源镇XX村的本人住房进行室内装修。自2013年12月16日起,高某甲组织赵某甲等人进行施工。装修施工过程中,高某乙提供梯杌子一个以供装修作业使用。12月17日,在进行吊顶作业过程中,因高某乙提供的梯杌子高度不够,施工人员对梯杌子进行加高捆绑处理即投入使用。在作业过程中,因梯杌子加高捆绑部分断裂,导致在梯杌子上作业的赵某甲坠落致左股骨髁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赵某甲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入住到临朐县**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16834.84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注意伤口愈合情况,石膏外固定1个月,定期复查。高某乙的室内装修工程为包清工,按每人200元,17.5个工,总计工程款为3500元,高某乙应付工程款已于施工结束后与高某甲结算完毕。高某甲给赵某甲按每日150元计酬,其他按每日130元等计酬,工人工资均由高某甲结算完毕,赵某甲受伤后,高某甲支付赔偿金2000元。2014年2月10日16时,赵某甲因出现突发呼吸困难并意识不清等病症,入住临朐县**医院急诊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主张赵某甲死亡与外伤有关并申请鉴定,2015年6月12日,山东**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件一份,说明因根据目前材料尚不能确认赵某甲死因,未予受理该鉴定申请。高某甲不具备室内装修施工资质。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因本案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834.84元、护理费77.44×9=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270元。因赵某甲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1个月,酌定赵某甲误工时间为30日,误工费为150×30=4500元,合计22301.8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退卷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装修工程系高某乙联系高某甲进行施工,在装修工程完工之后,高某乙与高某甲按每人每天200元标准对工程款进行结算,17.5个工,合计3500元。高某甲与其他参与装修人员按每人每天130-150元结算,存在高某甲获利的事实。高某甲于伤害事故发生后支付赵某甲赔偿金2000元。综合以上情况,应当认定赵某甲系受高某甲雇佣为高某乙进行装修作业,高某甲与赵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高某甲对于赵某甲在雇佣活动中的权利和利益负有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严格注意义务,但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对高某乙提供的不符合施工条件的梯杌子仅进行了简单捆绑加高处理,便投入使用,操作规程管理欠缺规范,保障施工安全措施缺位,故赵某甲在受高某甲雇佣期间,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内在联系的工作发生伤害事故,高某甲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高某乙在高某甲不具备室内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予以发包,且提供的梯杌子并不符合施工条件,应对赵某甲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赵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各方过错程度,高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数额为22031.80元×50%=11015.90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高某甲另外支付赔偿金9015.90元;高某乙承担20%赔偿责任,数额为22031.80元×20%=4406.36元;赵某甲自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损失9015.90元;二、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损失4406.36元;三、驳回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负担450元,高某甲负担50元,高某乙负担50元。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赵某甲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有误。

被上诉人高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崔某甲、冯某甲、赵某、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乙联系高某甲为其本人装修住房,后高某甲组织赵某甲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高某乙与高某甲按每人每天200元结算,高某甲与其他装修人员按每人每天130-150元结算,存在高某甲获利的事实。综合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高某甲与赵某甲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考虑各方过错程度,判决高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高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赵某甲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宝成

代理审判员  陈秀丽

代理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雪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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