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448)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弥民一初字第90号

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洁,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我丈夫钱某某驾驶蓝色粤豪牌YH1**-**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我,由大王弼村驶往云洞电站,当日7时37分,行至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距离小王弼村与龙锁村岔路口150米路段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云GAF9**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后倒地,造成我和我丈夫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丈夫钱某某与被告王某是同等责任,我无责任。当天,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27571.21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2013年5月8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200元。另外,被告王某支付了我的医疗费10000元。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75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82.84元(63.06元/天×14天)、误工费13305.66元(63.06元/天×(14天+197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60363.71元。由被告王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35172.5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以外,被告王某实际还应赔偿25172.50元;不足部分25191.2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即12595.60元,我自行承担12595.61元。以上被告王某合计应赔偿我37768.10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明知其丈夫钱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仍然乘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我只应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拾)级伤残,只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云南省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陪护证明、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类)各1份,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类)6份、门急诊诊疗费专用收据6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4页。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诊断情况、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开支医疗费27571.21元。

4.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鉴中心(2013)G06临鉴字第54号、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开支鉴定费1200元。

5.声明书1份。欲证实原告放弃对丈夫钱某某的起诉,且钱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提交的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4日,钱某某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蓝色粤豪牌YH1**-**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载着原告,由大王弼村驶往云洞电站,当日7时37分,行至朋普镇庆来村民委员会距离小王弼村与龙锁村岔路口150米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被告王某驾驶的云GAF9**号正三轮摩托车碰擦后倒地,造成原告和钱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云南省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髌骨开放性骨折;股骨外髁开放性骨折;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27302.31元。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医院检查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268.9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571.21元。2013年5月8日,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3)G06临鉴字第54号、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开支鉴定费1200元。现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且对钱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并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云GAF9**号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未参加保险。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开支的交通费确认为50元。

本院认为:原云南省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2)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夫钱某某、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其所有的云GAF9**号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与(2014)弥民一初字第96号案件的原告钱某某的医疗费用相加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经本院征询钱某某的意见,钱某某愿意将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优先赔偿本案原告。对钱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原告自愿放弃钱某某的赔偿,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医疗费27571.21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82.84元(63.06元/天×14天)、误工费12233.64元(63.06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弥勒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7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后续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82.84元(63.06元/天×14天)、误工费12233.64元(63.06元/天×194天)、残疾赔偿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交通费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8981.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981.69元。由被告王某比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4000.48元;不足部分24981.21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0%即12490.60元,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50%即12490.61元。以上被告王某应赔偿的金额合计46491.0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赔偿的10000元外,被告王某实际还应赔偿36491.08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19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树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毛茹娴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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