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与梁某某、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2275)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66330****,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建设大道北边、大同路西面大地兴邦大厦*楼。

负责人黄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刘宇洪,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梁某某、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1年9月20日,二被告因与蔡某某、龙某某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原告签订(2011)广兴民代字第241号《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委托原告的律师朱海平为其代理该案,基础代理费用贰仟元整(¥2000),同时被告应按实际收回款项的8%支付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代理该案件并使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判决书,二被告依此判决书于2014年7月31日在东源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赔偿款509987.88元。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2799.03元(509987.88元×8%+2000元),但被告仅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了33830元,仍有8969.03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969.03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在原告处签订了(2011)广兴民代字第241号《风险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因与蔡某某、龙某某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聘请原告的律师朱海平担任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了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代理权限、双方各自义务、律师代理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五条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采取风险收费的形式。基础代理费用2000元整,自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原告通过调节、磋商、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一切合法途径实现被告债权后,被告应按实际收回款项的8%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律师朱海平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原、被告合同所涉的交通事故案件经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被告应获赔的款项共计509987.88元。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于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28日分别领取到该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款419232.36元、92775.52元。至2014年8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33830元。原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仍有8969.03元未付,经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风险代理合同》、(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95号判决书、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梁某某、刘某某订立《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律师朱海平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而被告亦实际领取了原告律师通过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款509987.8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实际得到赔偿款后应支付原告共42799.03元(509987.88元×8%+2000元)。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在实际领取了原告律师通过诉讼所确定的赔偿款509987.88元后,共支付原告33830元,仍有8969.03元未付,即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96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人民币8969.03元及利息(利息以8969.0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海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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