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世富与付健、黄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5阅读量:(1581)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847号

原告饶某某,男,成年,汉族,仁化县人,住韶关市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成年,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黄某某,女,成年,汉族,广东省兴宁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付某妻子。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付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刘志清的介绍,于2013年3月22日到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被告付某按双方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以其妻子被告黄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粤FWD***的小轿车作为担保,同时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付某收到借款后,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2014年5月仍欠40000元,至今被告已拒接原告的电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实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辩称,我在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已还3万元,还有4万没有还,但这4万元我已给了担保人,包括之前还的3万元都是通过担保人刘志清还的,原告当时也是要求我通过把钱给担保人来还钱的,为什么4万元没还我不清楚。抵押的小车也是在还钱后才把小车还给我的,原告应该也清楚这事。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未约定利息,担保人是刘志清。且被告承诺以其妻子黄某某名下的小轿车(车牌号:粤FWD***)作为担保,同时提供了行驶证复印件给原告。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元,现仍欠40000元未还。被告付某与黄某某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某借款70000元,现仍拖欠4000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付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通过担保人刘志清已归还尚欠的40000元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4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利息应从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付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而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付某未能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借款时曾用黄某某名下的小轿车作为担保,因此,被告付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拖欠的借款40000元给原告饶某某,并给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模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云娟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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