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98)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339号

原告: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代理人:郭伟涛、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下XX路XX号XX大厦XX楼XX房。

负责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以及被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4年3月30日**时**分,被告柯某驾驶粤YNNNN号小型轿车从潮海路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xx大道XXKTV路段追尾碰撞了原告驾驶的脚踏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医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时**分,转送到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肩锁关节脱位,髂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后遗症:右侧肌力减弱,半年后骨科取钢板。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粤YNNN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是50万元。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2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324.4元;三、被告柯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超过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万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37841.1元;三、判令被告柯某对超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报告单、病例、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80天及病情;5.工作卡、银行明细,证明原告符合城镇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2.原告赔偿清单中赔偿项目和标准、数额有异议的有:护理费有异议,因为医嘱中没有提及需要人员护理,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产生护理费的单据、发票,且主张每日150元偏高,应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医嘱没有提及该方面观点,患者是在康复后进行的司法鉴定,鉴定该费用不合理。交通费,原告应该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如果没有,那么酌情同意300元计。伤残九级没有异议,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62岁,伤残计算时间应当以18年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此项费用。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应当以5000元计算。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内1万元已垫付给了原告作为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汇款凭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柯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822.51元,住院期间为原告聘请护工,7天2人,8天1人。另外支付给原告8000元,作为原告生活费用。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护理费以及支付的生活费,请求法院判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支付给我,以减少诉累。

被告柯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8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共支付医疗费102822.5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时**分,被告柯某驾驶粤YNNNN号小型轿车从潮海路往汕头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xx大道XXKTV路段碰撞了驾驶脚踏三轮车的原告罗某甲,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时**时**分,原告转送到汕头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共80天。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右颞顶),肩锁关节脱位(右侧),髂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原告在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02822.51元,其中被告柯某为其支付了902822.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柯某支付给原告生活费8000元,为其聘请了护工7天2人,8天1人。2014年4月11日,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司鉴(2014)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九级伤残;(二)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后续治疗费共8000元;康复费1800元。(三)护理期为95天(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为6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YNNNN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金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罗某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宗交通事故中,被告柯某夜间驾车未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甲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102822.51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5天(建议伤后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可参照本地本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员工资50856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5×(50856元/年÷365天)=17146.44元。(其中被告柯某为原告聘请护工7天2人、8天1人,参照以上计算标准,护理费为3065.29)对于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即为80天×100元/天=8000元。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为1200元。

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为1800元。

6.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7.误工费: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其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61周岁,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19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19年×20%=44343.34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10.根据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600元。

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是必要的,可酌定给予原告交通费8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19671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原告1万元,故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万元,余下的76712.29元由被告柯某承担,因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柯某应承担的76712.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被告柯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支付了医疗费92822.51元、生活费8000元、护工费用3065.29元,共103887.8元,为减少诉累,由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后直接归还。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主张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属直接损失,故对于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甲11万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某甲76712.29元。

三、原告罗某甲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同时返还被告柯某10388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9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9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超过已承担的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昭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海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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