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达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527)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达,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波,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爽,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3)鲅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廷、刘尊思,被上诉人王某达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波、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5月2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按合同条款租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租赁物为福田牌、型号为BJ3258DLPJB***;合同期限及还租期限均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总租金为393984元(是购买租赁物的剩余购置价与融资利息之和),其中租赁物购置价为360000元,融资利息为69984元;租赁期内租金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月租金为19699元,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月租金为9850元,每月23日为乙方还款日期。在合同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方,但不得影响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车辆的首付款、手续费等总计226700元,被告将原告所租车辆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支付租金39962元,于2012年7月23日支付租金20102元,于2012年8月1日支付租金20378元,于2012年9月2日支付租金40591元,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租金20293元,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20849元,于2012年10月22日支付租金19899元,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21047元,于2012年11月21日支付19899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21000元,于2013年2月19日支付19899元,总计支付490619元。在合同履行内,被告下属子公司某集团大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辽B6F***车辆向本溪市某银行明山支行抵押贷款,后欠付贷款,被本溪市某银行明山支行起诉。2013年5月14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扣押了原告正在使用的辽B6F***。诉讼中,被告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利息的说明,称融资利息是按照既定计算标准一次性计入租赁物总租金,租期内(24个月)租金偿还是以租赁物总租金按照一定还款比例(4:4:2)计算至每个月,融资利息与租赁物总租金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在合同履行中不单独计算融资利息还款项目。租赁物购置价-预收购置价+融资利息=租赁物总租金,租赁物总租金*还款比例/期内月数(8个月)=当月租金偿还标准。经本院按被告提供的计算方法核算,原告使用期内的每辆车的融资利息应为41990.4元(69984元×40%÷8个月×12个月=41990.4元)。另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鲅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5589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允许其集团下属子公司某集团大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将出租物抵押贷款,该公司因未能如期偿还贷款导致出租物被法院扣押,原告不能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平静占有担保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的车辆购置款、手续费以及租金中包含的车辆购置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交纳490619元,扣除车辆在使用期间的融资利息41990.4元,被告应返还448628.6元。被告辩称,其还替原告缴纳了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应予扣除,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以车辆已被本溪法院扣押无法进行评估为由退回了鉴定申请,故对停运损失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进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支付的违约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达与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达4486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4元,被告负担8029元,原告负担1235元;保全费331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关于被上诉人支付的首付款及其他款项问题,原审未认定该款项首付款金额及手续费包含的内容及各项内容的金额多少,上述款项中包括首付款、保险费、税款、GPS费用及担保金,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返还租金及首付款,但保险费、税款及GPS费则不应返还。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支付所有款项均认定为租金是错误的,还应有滞纳金。大连汽车公司抵押车辆致使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租赁车辆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致使法律适用错误。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每月23日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上诉人已可收回租赁物,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本溪法院扣车不应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使用一年的车辆使用费应予扣除。

被上诉人王某达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2012年5月24日上诉人与王某达针对辽B68***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已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扣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应当保证被上诉人即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融资租赁车辆已经被扣押,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对租赁物占有、使用,且租赁的车辆被扣押亦非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而是上诉人子公司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解除,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扣除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的融资利息后,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款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9.00元,由上诉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莹

代理审判员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玮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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