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波诉侯某会、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123)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营民一终字第0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波,男。

委托代理人吕作华,系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会,男。

委托代理人于庚,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王某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作华、被上诉人侯某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庚、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侯某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侯某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属于逆向行驶,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属于超速行驶并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王某波承担本起事故55%的责任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侯某会误工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侯某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从事建筑工作,上诉人亦同意按被上诉人侯某会户口性质给付误工费,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侯某会的误工费应该为2594.7元(10523元÷365天×90天)。关于赔偿被上诉人侯某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本案被上诉人侯某会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并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会的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六级,故原审认定赔偿被上诉人侯某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侯某会各项损失共计142297.62元。”

二、变更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4)鲅熊民初字第002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侯某会各项损失共计12162.3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王某波负担3175元,由张某负担311元,由侯某会负担32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波承担776元,由被告张某承担4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王某波负担3120元,由侯某会负担50元,由张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宋福田

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洋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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