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3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市**局**室。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市**局**室。

委托代理人: 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同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恒彩,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同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广场东里**号。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弦、吴恒彩,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14日晚上,原告的儿子徐某乙因头痛,原告带儿子到被告的花园诊所进行治疗,被告用体温计量徐某乙的体温后,告知原告“孩子喉咙发炎,胃不好。”两原告对此深信不疑,后被告便开好药方,并在没有做任何皮下试验的情况下就给徐某乙打吊针,打吊针不到五分针,徐某乙就开始呕吐,原告见状便对被告说药肯定有问题,但被告说药没有问题。被告见徐某乙吐,便换了一瓶药,第二瓶药吊了一分钟,徐某乙就开始抓头大叫头痛,被告马上给徐延涛服了西药,但一分钟不到,徐某乙又大叫头痛,原告要求被告赶快拨吊针,但被告说没事,药没有问题。原告因担心孩子的安全问题,便自行将吊针的针头拨掉。吊针拨后,徐某乙脸色苍白,腿一点力气也没有,原告见状便又问被告,孩子怎么一回事,都不行了,被告就把孩子放在桌子上开始抢救,抢救过程中,原告见孩子的情况越来越严重,要求被告转院,但被告说不忙等一下,原告看到被告抢救没有实际效果,再次要求被告对孩子进行转院抢救,但被告还是不同意,通过手腕给孩子继续打吊针,直到孩子的鼻子、嘴发出大量泡泡,被告才喊其妻子快点,说药物中毒了。后被告见孩子实在不行了这才叫妻子打了120急救电话。后120救护车将孩子送往北海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但到人民医院急诊科后虽采取输氧等抢救措施,但约三分钟孩子即告死亡。当时北海市某某医院告知原告,孩子是因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孩子的死亡,被告应该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200元、治疗费30元、尸体停放保管费20300元(以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暂从2012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部份证据:1、电脑咨询单;2、居民户口簿;3、事实经过;4、产科登记;5、申请表;6、票据;7、证明;8、暂住证;9、儿童预接种证;10、门诊病历;11、心电图;12、收费收据;13、死亡通知书;14、火车票。第二部分证据:1、广西区义务教育证书2本;2、校徽;3、儿童预防接种证;4、申请表;5、证明;6、票据;7、证明。第三部分证据:1、执业医师资格证书;2、执业医师证书;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证。第四部分证据:关于请求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派员对徐延涛进行尸体解剖的函;6、函。第五、六部分证据:业务凭证;第七部分证据:遗体接运协议。第八部分证据:司法鉴定专家意见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符,徐某乙二次司法鉴定都是其本身原因造成,是因病理性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死亡。被告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由法院认定。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2、发票;3、函;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收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部份证据1、2、4、5、6、7、8、9、12、14无异议,对证据3的客观性不予认定。对证据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结论不符合客观性,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二部分证据1、2、3、4、5、6、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部份证据无异议,第四部份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红包是北海的风俗。第五、六部份无异议,第七部份证据不能证明对费用有明确约定。第八部份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法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对法院调取的卫生局的询问笔录客观性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卫生局对双方做了笔录,也查封了相关的医疗器具和物品,对注射的物品没有作出分析,存在漏验。北海市某某医院作出诊断是过敏性休克死亡,鉴定机构应该重点就死者是否过敏性休克死亡进行鉴定,结合解剖所见及死者死前的身体表现,可以认定死者是过敏性死亡。证据五是收到被告2万元,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在北海市打工多年,于2004年12月生育儿子徐某乙。徐某乙随父母在北海市生活、读小学。被告曹某某系北海市某某区花园诊所业主。2012年2月14日晚19时半左右,徐某乙因头痛,两原告带徐某乙到花园诊所治疗。被告诊断徐某乙为喉咙炎、鼻炎、上呼吸道感染,向两原告提出给徐某乙打吊针作静脉输液治疗。输液后徐某乙出现呕吐症状,并大叫头痛,呼吸减弱。被告见状对徐某乙进行抢救,后打120急救电话急救。21时10分,120救护车将徐某乙送往北海市某某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徐某乙于当晚21时13分死亡。北海市某某医院在死亡通知书上对徐某乙的死亡原因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同日北海市卫生局对被告的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相关证据。2012年2月16日北海市卫生局为查明徐某乙的死亡原因,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请求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乙进行尸体解剖。2012年2月16日,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某乙死因作出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乙因病理性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死亡。未检见药物过敏导致死亡的依据。2012年3月14日北海市卫生局对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被告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儿科诊疗活动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被告警告、责令立即停止开展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医疗活动,并处予罚款。原告因与被告的上述医疗行为发生纠纷,被告赔偿给原告2万元。此后原告因与被告就徐延涛的死亡赔偿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徐某乙的死亡原因及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4月23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7月25日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某乙死亡原因属于病理性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最终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属于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本案中被告在对徐某乙使用头孢噻肟注射之前未进行皮肤过敏试验,亦无详细询问患者是否对青霉素及其他药物过敏史记录,与目前及当地医院用药常规不一致。因此被告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亦违反门诊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基本原则。按规定,门诊原则上只能选择使用一线抗菌药物,单一抗菌药物治疗,尽可能避免联合用药,严禁三种抗菌药物联合应用,严禁在门诊通过静脉输液或静脉推注的形式使用抗菌药物。头孢噻肟纳属于二线抗菌药物,故医方存在违反使用抗菌药物基本原则的过失。患儿以“头痛”为主诉就诊,且逐渐加重出现呕吐,缺乏典型的过敏性休克的临床表现,尸体检验证实患儿存在致命性的脑血管病变引起的脑出血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的病理改变,各组织器官及注射部位皮肤均未见明显的嗜酸性粒细胞反应,故依据目前现有的资料分析,认定患儿为药物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显然依据不足。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在对患儿诊疗过程中,对患儿出现头痛加剧,呕吐等病情急剧变化未履行足够特殊注意义务,亦没有履行常规诊疗义务,对限于自身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没有及时转诊,以最大限度保护患者利益,使患者丧失了及时抢救的时机,因此,被告存在医疗行为过失。鉴定意见:患儿徐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病理性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属于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被告对患儿徐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失损害参与度为20%以下。2012年8月2日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委托法医学鉴定专家对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进行书证审查,专家审查后认为,死者徐某乙在诊治儿科病时突然出现头痛等症状进行性加重,继而休克、死亡。在静脉输液港产7号(头孢噻肟钠)之前没有给死者作药物过敏试验,患者有先天性多器官血管畸形,在发生过敏性休克时,进入微血管扩张期时,血管高度紧张,血压增高,使之破裂出血,另因过敏性休克病人喉头痉挛,病人缺氧,精神高度紧张,血压增高,也使血管破裂出血,综合考虑本例死者过敏性休克死亡的可能性大,医疗过失损害参予以度在50%以上。

还查明,徐某乙治疗发生医疗费30元,死亡后尸体停放在北海市殡仪馆,至2012年2月提取安葬,发生丧葬费用合计14260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预付给原告25000元作丧葬费用。

另查明,被告登记注册的北海市某某区花园诊所的主营范围为外科。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徐某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三、被告对徐某乙的死亡承担多大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北海市卫生局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儿科活动及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明知自己的医疗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仍为患儿诊疗,且在诊疗过程中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在患儿徐某乙出现头痛加剧、呕吐等病情急剧变化时,未履行足够特殊注意义务,亦没有履行常规诊疗义务,仅给患者测量体温,未进行常规的生命体征等常规项目检查,对限于自身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没有及时转诊,以最大限度保护患者的权益,使患儿徐某乙丧失了及时抢救的时机。因此,被告存在医疗行为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徐某乙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及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患儿徐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病理性小脑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所致,属于其本身疾病发展的不良转归。因两司法鉴定中心系受北海市卫生局及本院分别委托,通过法定程序就专门问题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该两鉴定机构作出的徐某乙的主要死亡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北海市某某医院在死亡通知书中对徐某乙的死亡原因诊断为过敏性休克死亡及原告委托专家提出的不排除徐某乙过敏性休克死亡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且北海市某某医院的意见及专家的个人意见的证明效力低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上述过错,延误了徐某乙被及时抢救的时机,导致徐某乙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故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徐某乙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对徐某乙的死亡应承担多大的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徐某乙的死亡存在上述因果关系,应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生命的价值难以以物质赔偿弥补。徐某乙未能得到及时救治死亡给其父母在经济上及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及痛苦,被告应对徐某乙的死亡承担40%的过错责任。参照2012年7月1日施行的《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职工平均工资2846元*6个月)。徐延涛死亡后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两原告在北海市打工从事建筑业,徐某乙死亡后两原告停工处理善后事宜,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酌定一个月,应计算误工费为4135.2元(每天68.92元*30天*2人),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应赔偿项目费用合计438321.2元,被告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赔偿给原告175328.48元。被告已赔偿给原告4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3032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合计130328.48元给原告徐某某、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7357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11657元,原告承担6994.2元,被告承担4662.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在赔偿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开群

审  判  员 王康建

人民陪审员员 陈王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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