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一初字第1013号

原告:桂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号。

法宝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号**小区**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姜某某。

原告桂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王朗和苏家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健忠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勇、被告姜某某(同是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桂C*****号汽车,租赁费用为每月75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4月份租金到期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却告知原告该车已经因其不当经营使用被扣押在公安部门,被告明确不履行付款义务,无理拒付租金。由于车辆被扣押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要求支付20000元取车费后才同意原告取车。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是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张某乙、姜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承租人,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用30000元(按每月租金7500元计,共4个月,以后计至法院判决之日止),违约金6000元(按滞纳金每日0.5%计,共四个月,以后另计),取车费用2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及约定的权利义务;2、车辆交接单,证明原告将验收合格的车辆交付给被告;3、机动车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证明该车品牌型号及所有人;4、车辆挂靠协议,证明该车所有人将该车托管给原告租赁;5、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租车辆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现金解款单,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原告向公安机关缴纳相关款项后才能取车;7、证明,证明涉案车辆涉及陈彬诈骗案;8、证明,证明原告支付取车费用。

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中介公司,只起到中介作用,公司只从汽车租金中收取15%的利润,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支付全部租金的责任,而只须承担15%的责任。另合同是由被告张某乙签订,公章是由张某乙自己盖的,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姜某某并不知情,该行为与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的义务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在张某乙不能承担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取车费公安机关是可以退的。

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姜某某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C*****号汽车是廖某所有。2012年10月22日,廖某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委托原告代为出租该车。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将桂C*****号汽车出租给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租金为每日250元,签合同时预付押金5000元,预付租金7500元;承租方须保护出租方车辆所有权不受侵犯,不得转卖、抵押、质押、典当、转借、转租租赁车辆;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押金50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租赁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6个月的租金,其余不再支付。后涉案车辆因涉及到陈彬诈骗一案,被北海市公安局扣押。2013年7月9日,原告向北海市公安局交纳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备用金后将涉案车辆取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汽车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至本院判决时,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由于原告已于2013年7月9日从公安机关取回涉案车辆,故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应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至2013年7月9日止,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租赁押金5000元,拖欠的租金共1425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除支付给原告上述拖欠的14250元租金外,还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但因双方未约定租金给付的时间,滞纳金应从原告取回车辆之日(2013年7月9日)起按日0.5%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备用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车辆涉及到的刑事诈骗案件尚未处理完毕,公安机关收取的该费用性质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分别作为保证人和涉案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认为其只是作为中介,只从汽车租金中收取15%的利润,其只应承担15%的责任,以及涉案租赁合同是由被告张某乙所签,即使承担责任也应由张某乙承担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须给付原告桂林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7月9日的租金1425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5000元押金)和滞纳金(滞纳金按日0.5%从2013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80元,由被告北海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龙

人民陪审员 陈王朗

人民陪审员 苏家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卢健忠

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