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湘乡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06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远胜,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美玲,广西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镇**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湘乡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美玲、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3日与两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装饰材料,货款为40天一结。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北海天隆三千海工地。累计到2013年2月5日,两被告仍有89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认拖欠原告货款89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两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将以上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查询》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

4、《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货物买卖协议书;

5、《欠条》,拟证明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900元未支付;

6、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次的货物买卖,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北海天隆三千海工地。

被告某某公司、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9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货款为40天一结或货款达到一万元时结一次。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先后多次将万能胶、干挂件等货物运送至北海天隆三千海工地,由张某某及某某公司仓管员签收并结算了部分货款。累计到2013年2月5日,两被告仍有89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此货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就购买装修材料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忠实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经结算,两被告还欠8900货款,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乡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张有才共同偿还货款8900元给原告陈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乡市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张有才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吴 军

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

人民陪审员 叶维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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