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259)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欧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缪素兰,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杏欢,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缪素兰、杨杏欢,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3年8、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到东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感情薄弱,彼此了解不深,且双方基于怀孕才决定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双方的感情逐渐走向破裂。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经常为了琐事与原告吵闹,从未感受到被告给予的疼爱与温暖,而且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性情与脾气,以上种种原因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俩属于自由恋爱,是自愿结婚的,双方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9月份,在深圳相识,10月份下旬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1月份,俩人同意自愿结婚,同年12月份原告怀孕,2014年2月20日正式登记结婚。后原告欧某某回河源养胎,期间,被告以及被告家人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于2014年8月1日生下一男婴。小孩出生三天后,原告欧某某就离家出走,未尽一个母亲的义务。尽管事后被告苦苦寻找原告,但是均未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8、9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10月下旬,原、被告在深圳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到东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婴。婚续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处理好彼此之间以及与彼此亲属之间日常关系,且交流少,夫妻双方沟通不畅,从而导致双方经常因平常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0月28日,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审理,调解无效,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信息聊天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经过一段时间磨合,彼此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虽然较短,但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有一个男孩;原、被告在婚续期间虽有过矛盾,但矛盾不大,主要是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好原、被告之间以及与原、被告亲属之间关系,并且双方日常沟通较少,交流不畅,导致双方产生误解与矛盾。原告虽然离家出走,但是离家原因是由于与被告以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日常生活摩擦引起而不是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引起。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积极沟通,放弃前嫌、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相信双方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学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黄林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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