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纺、嵇某金等犯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6阅读量:(1628)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11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纺,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怀良,安徽省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嵇某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卞赛,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磊,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菁,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纺及其辩护人朱怀良、被告人嵇某金、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卞赛、被告人石某磊及其辩护人陈轶斌、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周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与孟某东、曹某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并踩点,后于2015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驾驶车辆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龙盘路常州某铸造有限公司车间,窃得总价值人民币142180元的高镍不锈钢涡壳3.96吨。当天凌晨,经被告人孟某纺联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以每公斤23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支付赃款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人任某、石某磊、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石某磊、沈某家属分别协助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740元、3740元、134700元。被告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家属各协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监控截图、手机通话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张某、于某、肖某、承某、许某、黄某、叶某的证言笔录、被害单位证人刘某平、芮某兴的陈述笔录和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沈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石某磊、沈某家属已协助退清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家属协助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适用减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五名被告人均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石某磊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孟某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盗窃数额应按照价格鉴证结论书的数量价格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价格认证中心据法定程序进行鉴定而作出的涉案物品单价应予采纳,但鉴定物品的数量与实际数量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物品数量应当根据全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收赃人沈某明确供述了收购的单价、总价,其供述得到被告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证人肖某的印证,具有可信性,公诉机关据此确定涉案赃物数量为3.96吨,从而得出赃物总价142180元符合案件事实,应予支持,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建议对被告人孟某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损失的弥补系由其他被告人作出,被告人孟某纺未退赔赃物折价款,对被告人孟某纺不宜从轻处罚,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孟某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任某、石某磊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石某磊在共同犯罪中自始参与,且系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其与同案人孟某纺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及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认为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对被告人沈某适用司法解释而认定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司法解释虽然公布于被告人沈某作案之后,但此前未有过相关的司法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新公布的司法解释应当予以适用,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沈某属坦白、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和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嵇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被告人石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上列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9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莲

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

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建兰

盗窃罪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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