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平生、朱赛丽与陈某明、陈连生、陈春兰、陈某超、陈红根、邹四梅、新干县潭丘乡曾家陂村民委员会、新干县麦斜镇初级中学、新干县潭丘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2559)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干民一初字第496号

原告陈某生,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朱某丽,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明,男,未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陈某生,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系被告陈某明之父,住新干县。

被告陈某兰,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系被告陈某明之母,住新干县。

被告陈某超,男,未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陈某根,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系被告陈某超之父,住新干县。

被告邹某梅,女,成年,汉族,新干县人,系被告陈某超之母,住新干县。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华孙,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干县潭丘乡曾家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根,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新干县麦斜镇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邓某生,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傅飞,系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干县潭丘乡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儿,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帅航平,系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生、朱某丽与被告陈某明、陈某生、陈某兰、陈某超、陈某根、邹某梅(以下简称六被告)、新干县潭丘乡曾家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家陂村委会)、新干县麦斜镇某中学(以下简称麦斜中学)、新干县潭丘乡某中学(以下简称潭丘中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某生、陈某兰、陈某根、邹某梅,被告麦斜中学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潭丘中学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家陂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麦斜中学和潭丘中学违反正常教学规定同时放假,造成我们的儿子陈某和被告陈某明及陈某超回到家后一起在村庄周围四处游玩。中午大约一点左右,陈某和二被告陈某明、陈某超一同骑自行车来到潭丘乡曾家陂灌溉拦河坝内游泳,三人水中嬉闹时导致陈某溺水。当时,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看见陈某在水中无法自理时只顾自身爬上河岸,根本没有进行施救,就是连起码的向路人呼救的行为都未曾采取过,最终导致陈某沉入水底而亡。事后为隐瞒事实真相和毁灭证据,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二人竟然将陈某的衣服和自行车藏在河坝上的一个小屋内,同时陈某的手机也被他们二人强行关机并由被告陈某超非法侵占。直到当日晚上7点多钟我们发现儿子陈某一反常规没有回家便四处寻找,虽经多次向该二被告询问陈某情况,但是他们二人一直说谎拒绝告诉我们真相。直到6月20日上午曾家陂村村民在河坝上的一个小屋内发现了陈某的衣服和自行车之后,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才承认了其三人一起在曾家陂灌溉拦河坝内游泳,并最后造成陈某溺水身亡一事。二被告陈某明、陈某超与陈某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他们当中任何一人发生意外时,彼此间应履行最低的救助义务,那就是进行施救、呼救和及时报警。而本案中,正是因为二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的消极不作为甚至一味隐瞒事情真相才致使陈某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他们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生、陈某兰与陈某根、邹某梅分别作为被告陈某明与陈某超的法定监护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地拦河坝位于被告曾家陂村委会地上,属于该村委会所有和使用,其在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对该拦河坝加以使用,非常容易造成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被告曾家陂村委会对陈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麦斜中学和潭丘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在校学生尽到管理义务,而该二被告因为学校要搞活动而放假明显是疏于对学生的管理,故应当与本案其他被告对我们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我们所受各项损失,所有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000元中的60%,共计132831.3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

2、原告及死者陈某的户籍薄,证明原告与死者陈某的身份关系;

3、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已经死亡,并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火化。

被告陈某明、陈某生、陈某兰及被告陈某超、陈某根、邹某梅辩称:我们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诉状中说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没有对原告儿子陈某施救,这与事实情况不符,经潭丘乡派出所调查,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对当时处于危险中的陈某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即一推二托三顶,但后来由于自身体力不支才不得已放弃继续施救而未能最终救起陈某。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不存在毁灭证据的事实,只是当时事情发生后两人年纪小害怕了,不敢将事情真相告诉大人罢了。其次,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对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二人的行为与陈某死亡之间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在陈某溺水之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六被告的诉请。

为支持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潭丘乡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陈某明、陈某超是出于陈某的提议才一同前去玩水的,且当陈某处于危险之时该二被告已经尽了自己的力量对其进行施救。

被告曾家陂村委会未作答辩。

被告麦斜中学辩称:陈某死亡时间是6月18日,当天正是我省中考时间。陈某是在我校依照江西省的有关规定放假回家期间玩水时死亡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系在学校死亡,学校当然得负责,但本案陈某系在家死亡,学校对此不予负责赔偿。另外,我校每年都会组织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学校对学生尽到了足够的教育义务。综上所述,我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支持辩称,被告麦斜中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干县2013年中等学校招生考试秩序册及麦斜中学2013年中考工作方案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19日为江西省中考时间,按照工作安排,根据江西省通行做法及新干县往年惯例这三天中学实行放假;

2、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证明麦斜中学每年都会告知学生家长在家得监管好自己的子女,包括告诫不要到河中游泳;

3、2013年课程总表一份,证明麦斜中学每星期都要为在校学生上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课;

4、校长的讲话稿一篇,证明麦斜中学校长于2013年6月15日在全校6、7、8年级学生做操后发表了讲话,学校加强了法制宣传教育。

被告潭丘中学辩称:第一,我校不存在违规放假问题,原告指责我校违规放假是没有根据的。每年的6月18日至19日是我省设定的中考日期,中考期间因学校要抽调大量的教师进行监考,遂无法开展正常的教学工作,所以我校在中考期间全面放假,这是我省所有中学的惯常做法。第二,学校放假期间,学生不在学校的管理责任范围之内。原告儿子陈某玩水身亡系其放假在家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校与陈某之间只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而并非监护与被监护关系,陈某死亡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方予以承担。而且,我校在2013年5月份已将防溺水知识讲座贴于各班教室,同时6月3日又给在校学生家长寄去了一封《致留守儿童家长的一封信》,提醒家长教育孩子不要在无监护陪伴的情况下游泳,以防发生溺水事故,加之在各种大会、小会上我校也无一次不强调安全问题。第三,原告儿子陈某与二被告陈某明、陈某超前去游泳是一种自冒险行为。事发时陈某虽然只有十四、五岁,但他已是一名初中学生,按其思维和认知能力完全知晓玩水是一种充满危险的行为,而其明知自己的游泳水平不高,却过于自信与同伴入水游玩,最终导致自身死亡,这完全是一种自冒险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辩称,被告潭丘中学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防溺水知识讲座和致家长的一封信,证明潭丘中学把学校的安全教育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来抓;

2、潭丘乡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证明死者陈某与二被告陈某明、陈某超于2013年6月18日一同前往游泳属于一种自冒险行为;

3、新干县招生考试委员会文件(节录)三页,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19日属于江西省统一的中考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陈某生、朱某丽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麦斜中学对原告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潭丘中学对原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某生、朱某丽对六被告证据认为,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是与我儿子一起参与游泳的二个小孩,他们说的话都是对其自己有利的,不能相信,而我儿子已经死了,现在是死无对证。而且当时该二被告根本就没有进行呼救,因为当时周边有很多大人,却没有任何一个大人听到呼救声。另外陈某超的询问笔录只是证明其借自行车一事,而并不能证明去游泳的提议人是陈某。被告麦斜中学对六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我方无关联性,相反能证明此次游泳并非学校组织的活动。被告潭丘中学对六被告证据无异议。原告陈某生、朱某丽对被告麦斜中学证据1认为,麦斜中学当时放假只是依照惯例放假,而并没有任何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麦斜中学单方拿出来的,其无法证明是否将此信件寄到了学生家长手中,因此无证明力;对证据3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讲话稿亦只是被告麦斜中学单方提出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六被告与被告潭丘中学对被告麦斜中学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潭丘中学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潭丘中学进行了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对证据2认为,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而是歪曲了客观事实,游泳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招生委员会下发了文件用于确定中考时间,但不能证明潭丘中学有权在那几天实施放假。六被告与被告麦斜中学对被告潭丘中学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陈某生、朱某丽之子陈某与二被告陈某明、陈某超相约一同骑着自行车前往潭丘乡曾家陂村委会建造的拦溪坝内游泳,游泳过程中,陈某不慎溺水身亡,二被告陈某明、陈某超在陈某游泳出现危险之时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救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对陈某溺水死亡一事予以了隐瞒,直至6月20日上午曾家陂村民在事发地的小屋内发现死者陈某的衣服和自行车时,该二被告才承认了其与陈某三人一同在曾家陂拦溪坝内游泳,并最终造成陈某溺水死亡一事。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对原告方所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原告方于2013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及误工费合计132831.3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19日属江西省统一中考时间,期间被告麦斜中学和潭丘中学根据教学安排均对在校初一、初二学生实施了放假。事发时,死者陈某系被告麦斜中学在读初二学生,被告陈某明和陈某超分别系被告潭丘中学在读初二、初一学生,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地拦溪坝系被告潭丘乡曾家陂村委会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管理和使用至今的农田灌溉设施,未设置有关安全警示标志。死者陈某属农村户籍。

经本院核实,原告陈某生、朱某丽所受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6560元、丧葬费19825.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误工费酌定2000元,合计178885.50元,另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生、朱某丽之子陈某与被告陈某明、陈某超三人相邀前往被告曾家陂村委会建造的拦溪坝内游泳,导致陈某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的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各项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死者陈某与被告陈某明、陈某超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同前往游泳,彼此负有相互救助义务,该二被告在陈某游泳处于危险之时虽给予了一定的施救,但在救助不力时并未能采取诸如呼救或打电话等其他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最终酿成陈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且在事故发生后予以了隐瞒,该二被告在本案中均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该侵权赔偿责任应分别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承担。陈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溪游泳存在一定危险及自身水性应有充分认识,而其仍然甘冒危险下溪游泳致使自己溺水身亡,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原告方予以承担。被告麦斜中学和潭丘中学因中考需要及根据正常教学安排,对初一、初二学生放假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不存在管理过错,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故对原告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被告曾家陂村委会赔偿损失,因事发地拦溪坝系被告曾家陂村委会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建造的农田水利灌溉设施,被告曾家陂村委会在其使用和管理中均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相关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和误工费,虽无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情况,但其因本案事故发生上述费用系客观存在,原告方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定500元和2000元为宜。鉴于原告方在本案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诉请相关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赔偿金额数额过高,考虑到本案各方责任大小情况,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为宜。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方所受各项合法损失,相关责任人应按其自身过错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生、陈某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中的17888.55元给原告陈某生、朱某丽。

二、被告陈某根、邹某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中的17888.55元给原告陈某生、朱某丽。

三、被告陈某生、陈某兰与被告陈某根、邹某梅分别赔偿原告陈某生、朱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生、朱某丽对被告新干县麦斜镇某中学、新干县潭丘乡某中学和新干县潭丘乡曾家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陈某生、朱某丽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项,限各金钱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6元(原告已预交1478元),由原告陈某生、朱某丽承担2364.80元,被告陈某生、陈某兰与被告陈某根、邹某梅分别承担29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晓华

审 判 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鄢飞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斌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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