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英、郭某芳与郭某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01)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民一初字第479号

原告郭某英,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

原告郭某芳,女,19**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系原告郭某英之女。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思静,江西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红,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安下村***号。

负责人陶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声钢,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英、郭某芳诉被告郭某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英、郭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思静,被告郭某红,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龚声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英、郭某芳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郭某红驾驶赣DJ8***小车在万安县某银行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郭某芳骑电动车搭郭某英直行时发生刮撞,造成当事人郭某英、郭某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红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芳承担次要责任,郭某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1月20日原告郭某英入住万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2015年5月1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英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郭某英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22150.36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79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34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6528.36元,被告郭某红在支付了22150.36元医药费后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2014年11月20日原告郭某芳入住万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2015年5月1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芳左肩部损伤为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在此期间,原告郭某芳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9686.8元、误工费179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634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430.80元,被告郭某红在支付了19686.80元医药费后就未再支付任何费用。

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4378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郭某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7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红辩称:被告所有的赣DJ8***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相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1837.16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应予核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辩称: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相关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费用以质证意见为准。

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原告郭某英、郭某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入院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的伤势、误工休息日、后续治疗费。5、万安县芙蓉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保单,证明被告郭某红的赣DJ8***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被告郭某红、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只能证明原告的亲属在县城买了一套房子,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在那里生活居住;居委会的证明不属于书证的形式要件,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公安机关才是公民居住情况的证明主体。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可证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被告郭某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的赣DJ8***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查,虽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出院后休息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只能证据原告郭某英的丈夫在县城购买房屋,并不能证明两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郭某红驾驶赣DJ8***小车在万安县某银行门口路段右转弯时遇原告郭某芳骑电动车搭乘其母亲即原告郭某英直行时发生刮擦,致原告郭某芳、郭某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某英受伤后当日入住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与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2150.36元。2015年5月1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英左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含取内固定术住院十五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2150.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天)、交通费300元(酌情)、护理费2634元(30天*87.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鉴定费1200元。

原告郭某芳受伤后当日入住万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与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9686.80元。2015年5月13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芳交通事故损伤出院后休息肆个月(含取内固定术住院十五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686.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天)、交通费250元(酌情)、护理费2634元(30天*87.8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鉴定费800元。

被告郭某红驾驶赣DJ8***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有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红分别为原告郭某英、郭某芳垫付了医疗费22150.36元和19686.80元,鉴定费1200元和8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郭某红驾驶赣DJ8***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两原告,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红驾驶赣DJ8***小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郭某红同意承担两原告上述医疗费15%中的70%即分别2325.79元和2067.11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述医疗费15%中的30%即分别996.77元和885.91元。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原告郭某英的医疗费为18827.81元,郭某芳的医疗费为16733.78元。原告郭某英的上述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196.21元(27727.81元/(27727.81元+25633.78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50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5772.12元(27727.81元-5196.21元)*70%。原告郭某芳的上述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803.79元(25633.78元/(27727.81元+25633.78元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7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4581元(25633.78元-4803.79元)*70%。原告郭某英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55986.33元;原告郭某芳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34118.79元;原告郭某英的鉴定费1200元,被告郭某红承担840元,原告郭某英自行负担360元;原告郭某芳的鉴定费800元,被告郭某红承担560元,原告郭某芳自行负担240元。被告郭某红先行向原告支付的41837.16元医疗费和2000元鉴定费,应当相应予以核减。两原告诉请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郭某英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定残前一天,但原告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就出院后的休息日给出了明确的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认为不应承担原告郭某英因伤残产生的精神抚慰金,但在保险条款中就精神抚慰金的承担作了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986.33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118.79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郭某英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

四、被告郭某红赔偿原告郭某英非医保用药2325.79元、鉴定费840元。

五、被告郭某红赔偿原告郭某芳非医保用药2067.11元、鉴定费560元。

本案诉讼费9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红负担。

上列款项经品兑后,被告郭某红应得回37080.26元(41837.16元+2000元-2325.79元-840元-2067.11元-560元-964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赔付的93105.12元(55986.33元+34118.79元+3000元),支付被告郭某红37080.26元,支付原告郭某英、郭某芳56024.86元,以上款项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川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青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星宇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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