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078)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运盐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咏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范卫国、毛蔷乐,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霞、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10月14日**时**分许,原告程某乘坐高某某驾驶的晋MWENNN小型客车在盐湖区西留村附近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程某受伤住院救治。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某与各方协调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271.05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无责任;

2、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67天,医疗花费共计77685.29元;

3、万荣县XX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程某系万荣县XX果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用为13572元;

4、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交通花费1500元;

5、(2014)临鉴字第0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0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程某被评定为骨盆骨折九级、左上肢损伤十级、右下肢损伤十级、右膝关节损伤十级、多发性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费用为8500元,鉴定花费25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1、在查实被告石某某具有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后,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因此次事故造成1死3伤,故应对其他人员留有必要的份额;3、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4、应扣除事故认定书中的另一当事人吴某乙所驾驶车辆所投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12100元。

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交强险、三者险免赔情况。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付了100000元,其中支付此次事故受伤人即本案原告程某医疗费30000元,死者王某乙丧葬费30000元,事故赔偿预付款40000元。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垫付的100000元。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递交了如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发生事故的晋M41NNN车辆在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2、收据,拟证明被告向交警队支付过事故赔偿款100000元;

被告石某某当庭未发表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程某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2014年1月24日、3月26日的门诊票据共计836.1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应予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属于加油票据,此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不应认定。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石某某对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对当庭递交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对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质证。原告及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石某某对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

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后,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16张、证据6及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4年1月24日、3月26日门诊票据共计836.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属于正常、必要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相应工资表印证,对原告的月工资3500元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加油费票据,虽系加油票据,但因原告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后文予以酌定;对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说明逾期提交的理由,且对方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及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时**分许,原告程某乘坐高某某驾驶的晋MWENNN小型客车行驶至运城市盐湖区西留村附近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程某受伤。2013年10月25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第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驾驶的晋MWENNN小型客车上乘坐人王某乙、程某、张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程某入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颞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处骨折、盖氏骨折、骨盆骨折、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髁骨折、右侧腓骨小关见招骨折。住院67天,医疗花费77685.29元。2014年4月10日、4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分别委托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伤残等级及内固定取除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原告程某骨盆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5根评为十级伤残;原告程某需全身麻醉下行多处内固定物取除术,费用为8500元,12天拆线,住院18天。以上费用不包括:术中输血费用及术后抗菌药物使用费用。原告户籍所在地运城市万荣县XX乡XX村第三组,育有一女程某乙,程某乙出生于20**年**月**日。

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100000元赔偿金,其中原告程某领取了50000元。

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石某某系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

此次事故共造成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张某、程某不同程度受伤,受伤人张某及王某乙的赔偿权利人范某丙、高某丙、高某某、高某丁分别作为另案的原告于2014年6月6日、8月22日诉至本院。张某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985.49,王某乙的赔偿权利人要求本案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0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的总损失为18125.5元,判令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赔偿张某8474.25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运盐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原告的总损失为325839元,判令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M41NN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石某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7685.29元、护理费3350元(50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误工费14952.4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9661元\年÷365天×184天(从住院时间2013年10月1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4年4月15日)】、残疾赔偿金34339.2元【7154元(2013年山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24%(伤残系数)】、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多处构成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7200元,被扶养人程某乙生活费,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案原告范某丙、高某丙、高某丁亦为被抚养人,即此次交通事故的被抚养人为4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其中范某丙、高某丙的计算年限各为20年,高某丁、程某乙的计算年限分别为14年,故程某乙的生活费为2527元【6017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人×14年(20**年**月**日出生)×0.24(伤残系数)÷2人(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损失共计157414元(含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张某受损18125.5元,另案四原告受损325839元,故首先由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按各损失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应得赔偿款37675.5元【157414元÷(157414元+325839元+18125.5元)×120000元】,不足部分119738.5(157414元-37675.5元)由被告某财保运城支公司按责任比例30%承担责任,即35921.55元,上述两项合计73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各项损失七万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其中五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运城市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闫咏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