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旺与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847)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湟民一初字第00765号

原告韩某旺,男,汉族,生于19**年**月,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全、赵国荣,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隋岳,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旺与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旺委托代理人卢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旺诉称,2011年2月,我受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由我提供水车,在青海某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站工程工地拉水,我和被告项目经理马某辉口头约定所有费用为每日150元,由被告按月结算,同年7月我的手扶拖拉机也由被告开始使用,使用费及结算方式与水车相同,9月因被告未结算我的水车、拖拉机使用费及劳务报酬共计33439元,同年11月26日由青海某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站工程相关单位即我和被告、青海某水泥有限公司、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雇员就工资发放召开专题会议,确认给付我33439元,2011年10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马某辉就我的相关费用进行确认,共计95669.51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58950元,余款36719元至今未付。此后,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湟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我撤回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36719元。

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对原告提供的马某辉签署的确认单,因该人并非我方项目经理,均不予认可。2、该案中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青海某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站项目中,该项目管理人员马某辉出具确认单一份,明确原告韩某旺在该项目部工地提供机械、燃油、材料费等共计95669.51元,原告确认被告已经给付58950元,下欠36719元未付。因该项目部拖欠款项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6日,青海某水泥有限公司代表管中发、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马某辉、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代表王具明与原告韩某旺及其他材料商、农民工召开专题会议协商,达成会议记要。该会议记要确认,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于2011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资、材料款等,其中,使用水车费、手扶车费用33439元待定,具体事项由董文彤与工人协商解决。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4年2月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湟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理应按照会议纪要积极履行确认的给付义务,即支付拖欠原告剩余的劳务工资及其他费用36719元,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青海某水泥有限公司余热发电站项目中与原告间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辩称以及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辩解,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时效,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的辩解,本案事实是原告韩某旺并未停止过索要劳务工资,只是难于找到具体主体,故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下欠原告韩某旺的劳务工资367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瑞华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赵守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华

劳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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