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64)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少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守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长期冷战,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车牌号为青AEE***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位于西宁市西门天星商贸城*区**号的服装商铺一间、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茶艺”一间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情况;

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青AEE***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西门天星商贸城*区**号的服装商铺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5、账本一份,证明位于西宁市西门天星商贸城*区**号的服装商铺一间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6、诉讼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先行垫付诉讼费的事实;

证据7、青海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有养老保险金23296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姻出现问题的过错方是原告。被告为了家庭付出了全部心血,原告调到西宁工作后,养成了酗酒的坏毛病,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砸家中的东西,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位于西宁市西门天星商贸城*区**号的服装商铺一间及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的“***茶艺”已经不存在,不应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除了以上财产,双方还在互助县台子乡种有树苗数十亩;原告的公积金41780.66元、医疗保险金8583.86元,请求依法分割。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证据4是复印件,没有年检的情况,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不认可,这个商铺确实存在过,但现在已经转让;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养老金还在继续缴纳,现在分割不合理。

本院认为,证据1、2、3、6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7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10张,证明原告酗酒后在家中砸东西、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种有多亩松树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3、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已将位于西宁市西门天星商贸城*区**号的服装商铺转让的事实;

证据4、失业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事实;

证据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借其姑姑叶某菊20000元债务的事实;

证据6、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其哥哥叶某春借款20000元用于投资某铺面的事实;

证据7、证人叶某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将铺面转让后,所使用的pos机仍在其名下的事实;

证据8、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医疗个人账户截至2015年8月24日余额为8583.86元的事实;

证据9、西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个人公积金截至2015年8月17日账户余额为41780.66元的事实。

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我没有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对我的冷暴力;对证据2不认可,我没有种松树苗;对证据3不认可,该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人是被告的妹妹;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但能证明被告没有固定职业,无法抚养孩子的事实。对证据5、6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系本人书写,不能说明什么问题,不认可。对证据8、9,认为属实,但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证据1、2、7、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9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复印件,且叶某春系被告宋某某的哥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婚生子刘某乙(20**年**月**日出生)愿意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的事实。

原、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院依职权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原、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

证据1、被告宋某某在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门支行卡号为6210651200815***的活期明细,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存款余额为1961.38元,但该卡在2015年6月12日有存款40000元;

证据2、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为刘某德,承租方为祁守才;

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出具的原告未在该行开户的回执;

证据4、原告刘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黄河路支行帐号为6228481918088042***交易明细,截止到2015年8月31日存款余额为4215.46元的事实;

证据5、原告刘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行账号为2806001101100135***交易明细,截止到2015年10月26日存款余额为2745.72元的事实;

原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被告有存款4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我没有签过这样的合同。对证据3,属实;对证据4、5,是我的工资折,上面的钱日常开支了,没有存款。

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但这40000元不是我的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能证明原告有存款100000余元。

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宋某某在2015年6月12日的存款金额为40000元,对此被告辩解因家中有人生病需要钱,其向姑姑叶某菊借款20000元,但这钱没有用上,2015年6月12日归还叶某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有2015年3月12日转入款项20000元的明细记载,而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来源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笔款项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剩余20000元用于归还2013年9月20日其向哥哥叶某春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与其哥哥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因该份合同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5系法院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乙(20**年**月**日出生)。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住屋一套;青AEE***大众牌小轿车一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以上财产均不要求评估,共同认可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价值为650000元;青AEE***大众牌小轿车一辆价值为110000元。

又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龙佳商城*区**号(A1)铺面一间,2009年11月30日开始经营,双方一次性投资86400元,其中转让费40000元,押金16400元,货款30000元。

再查,截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刘某甲名下公积金余额为41780.66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被告宋某某个人账户养老金23296元。原告刘某甲名下存款6961元,被告宋某某名下存款20000。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之间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相互间缺乏沟通和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经征求婚生子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明确表示愿随其父亲刘某甲共同生活,据此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宋某某则依法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按照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宋某某应每月给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考虑,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宋某某房屋补偿款325000元;青AEE***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按照双方认可的价值,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车辆补偿款55000元。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分割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龙佳商城*区**号(A1)铺面一间,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印证。对此被告宋某某辩称该铺面已于2014年4月7日以30000元的价值转让给其堂妹叶某梅,并提交转让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且该铺面的价值应按投资款86400元分割较为妥当,故被告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应给付原告刘某甲铺面补偿款43200元。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分割被告宋某某的养老金23296元;被告宋某某主张分割原告刘某甲住房公积金41780元,医疗保险金858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故对被告的养老金23296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4178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的医疗保险金8583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不予分割。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位于西宁市城北区“***茶艺”、债务50000元,因原告刘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宋某某主张分割原告刘某甲在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台子乡所种的树苗,根据本院调取的土地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承租方均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主张对方有银行存款一节,经查询原告的银行账户,证实原告刘某甲的存款余额为6961元;经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的银行卡中在2015年6月12日的存款金额为40000元,对此被告辩称因家中有人生病,需要钱其向姑姑叶某菊借款20000元,但这钱没有用上,2015年6月12日归还了叶某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显示有2015年3月12日转入款项20000元的明细记载,原告对该笔款项的来源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对该笔款项的辩解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称剩余20000元用于归还了2013年9月20日其向哥哥叶某春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叶某春系被告宋某某的哥哥,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被告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乙(2004年12月8日出生)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孩子刘某乙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11月起给付,至刘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宋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刘某乙二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协商,原告刘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号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35.11平方米)住房一套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宋某某房屋补偿款325000元;青AEE***号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车辆补偿款55000元;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车辆交付被告宋某某;

四、原告刘某甲给付被告宋某某住房公积金20890元;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养老金11648元;

五、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铺面补偿款43200元;

六、共同存款26961元(其中原告刘某甲名下6961元,被告宋某某名下2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3480.5元;此款折抵后,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6519.5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宋某某各负担1087.5元。(此款原告刘某甲已预交)

(以上三、四、五、六、九项折抵后,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宋某某人民币228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袁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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