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乐山市某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67)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乐中民初字第2830号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某某医院(又名乐山市某某医院),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医院干事,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乐山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思义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文清、杨娟,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平、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并接受被告安排的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后10月,因金属接骨板发生断裂,原告左肩锁部疼痛1月于2011年8月10日再次在被告处行植骨钢板内固定手术(取出原钢板)治疗,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手术后骨折不愈合14-月”于2011年12月1日第三次在被告处入院治疗。2013年9月6日经鉴定:左锁骨骨折术后,钢板固定,对位良好,拆线消失,基本骨折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二次手术的伤害,至今尚未治愈,增加了残疾程度,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程度增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83669.63元。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和诊治过程中,对原告所有的诊疗措施、治疗过程、手术过程均符合卫生部医疗核心制度和疾病的诊疗常规,无任何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行为,并在手术和医治过程中及时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有原告的签名为证。被告为原告进行的两次手术住院治疗也是成功和有效的,原告也未对被告的两次手术治疗行为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已全部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且没有过错。二、被告给原告使用的手术用钢板,其生产厂家和商家均是具有合法生产和经营资质的,其产品是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造成钢板断裂的原因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无关。三、原告的伤残是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不是被告医疗行为所造成,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增加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责任。四、原告来被告处医治自己交通事故的损伤,被告已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应尽的全部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魏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被告某某医院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轻型脑伤。经原告魏某某签字同意,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为原告魏某某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并在手术过程中为原告魏某某植入了由苏州欣荣博尔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属接骨板S型左。在手术前,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中在本手术提请患者及家属注意的其他事项栏中填写有:1、复位不佳、固定不牢;2、内固定材料松动断裂;3、术中术后再骨折;4、术后关节功能受限;5、骨折不愈合或延迟愈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上载明:术后8天复查X片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良好,现患者一般情况可,伤口愈合佳,于今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我科随访;院外休息三月;一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X片;左肩制动一月,三月内不可过度负重等。

2011年8月10日,原告魏某某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10月,左肩部疼痛1月再次到被告某某医院检查,经复查X片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骨折不愈合,遂住院治疗。2011年8月12日,原告魏某某在被告某某医院行左锁骨骨折钢丝及断裂钢板取出、断端清理、同种异体骨植骨、钢板再次内固定术。术后伤口愈合良好拆线,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出院。2011年12月1日,原告魏某某因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14-月再次到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复查X片示:左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骨折线模糊,内固定材料无松动断裂。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不愈合。经治疗后,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好转出院。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7日、5月10日、7月12日、8月10日在被告某某医院复查X片。2011年1月27日X片示:断端对位对线较好,骨折线模糊,内固定材料未见明显松动;2011年5月10日X片示:左锁骨中段可见内固定器影,位置可,断端对位良好,骨折线显示不清,可见骨痂生长。2011年7月12日X片示:内固定材料未见明显松动滑脱,断端对位尚可,对线稍差;2011年8月10日X片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断端对位对线尚可,骨痂生长欠佳,钢板断裂。

还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魏某某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车祸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活动及负重功能部份受限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3年9月10日,原告魏某某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左肩关节无明显功能障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与患者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约定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原告魏某某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肩锁骨粉碎性骨折到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某某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医院在确定原告魏某某的伤情后,为其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并植入了金属接骨板进行固定。被告某某医院在行内固定手术前征得了原告魏某某的同意,并将手术风险和注意事项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进行了告知。在特殊医用材料使用登记表中原告魏某某对植入的金属接骨板也进行了签字确认。手术后,原告魏某某的骨折伤愈合良好出院。被告某某医院至此已经履行完毕了该次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原告魏某某认为被告某某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违约给原告造成二次手术的伤害而主张赔偿,但被告某某医院采取手术治疗为原告植入金属接骨板系原告交通事故的伤情所必须,且治疗的方法正确。金属接骨板断裂的结果系该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范围,且被告某某医院已经向原告书面进行了告知,已经尽到了其该尽的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左锁骨骨折伤经被告某某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无明显功能障碍,因此,本院对原告魏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医院因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魏某某基于违约主张被告某某医院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83669.6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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