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某某与干某某、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212)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牛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某某。

被告:都某某。

原告宿某某诉被告干某某、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某某、都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某诉称,2010年4月3日,被告在夹江县体育广场处租赁了六个门面和上面的二楼,准备装修好后开餐厅使用,餐厅取名某酒楼,被告找原告去做装修,原告于2010年6月完工,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装修款。2010年12月16日,被告干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某酒楼欠宿某某装修钱16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支付欠款。2011年7月被告注销了”夹江县某酒楼”。原告现在给被告打电话也不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6000元。

被告干某某、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二被告在夹江县租赁门市准备开办酒楼,原告为其提供装修(泥工)劳务,2010年12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6000元,被告干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某酒楼欠宿某某装修钱16000元,欠款人干某某。”2010年12月27日,被告都某某向夹江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立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夹江县某酒楼”,之后被告申请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对其所欠装修款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未付款项,本院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酒楼,该欠款亦为酒楼的利益所产生,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干某某、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宿某某装修款1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干某某、都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

人民陪审员 曹 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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