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四川夹江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13)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夹江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李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夹江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木城镇,系被告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四川夹江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俊强、陈诗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开始有煤炭生意上的往来,原告向被告公司供煤,用于其公司生产。被告在原告如约供煤后,陆续支付了部分煤款。至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煤款人民币705961元(大写:柒拾万零伍仟玖佰陆拾壹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特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5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夹江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夹江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705961元。

本案受理费10860元,依法减半收取5430元,由被告四川夹江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起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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