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411)

云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彝良县某某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付修勇,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系黄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沙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系被害人管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系被害人管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高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职工。系被害人柏某甲之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乙(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段某甲,系段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柏某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人民法院退休职工。系被害人柏某甲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柏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韦待江,盐津县豆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唐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颜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颜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彝良县某某医院护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彝良县某某医院职工。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4月22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彝良县人民法院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彝良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己,系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彝良分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某。

原审第三人: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某某分理处。

负责人:黄某丙,系云南省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某某分理处主任。

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李某某、高某甲、郑某某、张某甲、吴某某、段某甲、段某乙、柏某乙、谭某某、张某丙、牟某某、唐某甲、张某戊、颜某甲、邓某某、王某甲、马某某、黄某甲、徐某某、骆某、何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彝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黄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家族中的妹妹王某丙结婚,便帮其接送亲朋,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为云C251**中型客车,搭载徐某某、吴某某、骆某等14人从彝良县洛泽河镇仓盈村往彝良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洛泽河镇至仓盈村K1+500M处时,因制动系统故障致车辆翻到洛泽河边。造成管某乙、高某乙、张某乙、柏某甲、张某丁、唐某乙、颜某乙、王某乙8人死亡,黄某甲、吴某某、徐某某3人重伤,骆某、何某、王某某3人轻伤的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涉案车辆云C251**号中型客车,由被告人王某某出资购买,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挂靠在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经营,该公司对云C251**号中型客车作为内部经营车辆统一管理,提供彝良县城至彝良洛泽河镇水泥厂客运班线,每月收取承包经营费用650元。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该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彝良公司为投统人将该车向云南交通安全统筹中心投了车辆安全统筹,其中对于车上人员责任统筹的机手赔偿限额是21万×1人、座位赔偿限额是21万×17人。

被害人管某乙系农业户口,彝良县某某医院护士。被害人高某乙系农业户口,彝良县某某医院护士。被害人张某乙,于2012年8月21日出生于彝良县某乙医院,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之子。被害人柏某甲系居民户口,彝良县某某医院药剂师,其母亲谭某某生于1952年10月14日,系农业户口,长期在彝良县城居住、生活近20余年;其女儿段某乙生于2009年9月16日,系居民户口。被害人张某丁系居民户口,自2010年2月1日起在盐津县豆沙镇某某卫生院从事护理、收费工作。被害人唐某乙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1月1日起在彝良县某某医院任护士。被害人颜某乙系农业户口,彝良某某医院收费员。被害人王某乙系农业户口。除被害人管某乙家属外,其他死亡被害人家属均已各向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预支丧葬费40000元。

受伤人员黄某甲系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6天(3月21日至5月6日),自己支付医疗费599.64元、鉴定费28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向该公司借款8000元。经鉴定,黄某甲重型颅脑损伤七级伤残、左侧第9肋、右侧第4、5、6、8肋骨折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5000元。

受伤人员吴某某系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8天(3月21日至7月27日),自己支付医疗费46元、鉴定费13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并向该公司借款6000元。经鉴定,吴某某骨盆多发性骨折、脱位、畸形愈合、产道损伤综合评定为柒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属玖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5000元。

受伤人员徐某某系农业户口,彝良某某医院职工,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7天(3月21日至8月15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他医疗费已由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并向该公司借款7000元。经鉴定,徐某某上肢损伤属柒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柒级伤残,骨盆损伤属柒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玖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

受伤人员骆某系非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3天(3月21日至3月27日、4月11日至6月13日、3月28日至4月11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全部医疗费已由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经鉴定,骆某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评为七级伤残;右股骨中上段骨折评为八级伤残。颌面部外伤疤痕、瘢痕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云南某某美容医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收费结账单进行评估,骆某牙齿缺损2颗,松动10颗,应进行口腔烤瓷牙修复12颗,需人民币122880.00元,8到10年后需更换一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彝县某某医院职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天,全部医疗费已由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柏某乙、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4612元(已支付40000元)。

六、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

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某戊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

八、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

十、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0119.04元(已支付8000元)。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102.8元(已支付6000元)。

十二、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6473元(已支付7000元)。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共计401546元。

十四、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1640元。

十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彝良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以“一审判决不支持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结论和护理费计算标准以及不支持其10颗松动牙齿的烤瓷牙修复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第十三、十五、十六项,改判由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85460元、误工费368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4.14元、口腔烤瓷牙修复费用7372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10128.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以“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民事赔偿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洛泽河中学在读学生,学习、食宿均在学校,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达二年之久”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应得的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以“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系间接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得到支持,以及谭某某的抚养费、骆某缺损的两颗牙齿烤瓷牙修复费用的计算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管某乙、高某乙、张某乙、柏某甲、张某丁、唐某乙、颜某乙、王某乙8人死亡,黄某甲、吴某某、徐某某3人重伤、骆某、何某等3人轻伤的犯罪事实,肇事车辆的购置、营运、管理、保险、安全统筹等事实,八个死者生前基本身份及柏某甲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身份等事实,伤者黄某甲、吴某某、徐某某、骆某、何某的伤情、伤残、医治、误工、后续治疗等事实以及案发后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支付抢救费、医疗费、预支安葬费和生活补助费用等事实清楚。并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徐某某、吴某某、骆某、何某、黄某甲陈述,证人王某丙、冉某某、王某丁、颜某甲、高某某、柏某乙、牟某某、唐某甲、宋某等人证言,客运班线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车辆统筹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详细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住院、门诊医疗收费收据、结帐单、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医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八人死亡、三人受重伤、三人受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黄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不服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而提出上诉。经审查,涉案车辆云C251**号中型客车系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资购买后挂靠于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并向该公司交纳挂靠费,在该公司的统一管理、安排下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该公司对肇事车辆具有管理并保障其运输活动安全的义务,但其未尽到该义务,对于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应与挂靠人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和事故发生后造成重大伤亡的客观实际,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项目的确定合乎相关法律规定,对死者柏某甲的母亲谭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酌定支持伤者的护理费、营养费以及骆某两颗缺失牙齿的烤瓷牙修复费必要而恰当;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依法应予支持的赔偿项目。故上诉人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及其代理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部分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骆某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松动的十颗牙齿的烤瓷牙修复费以及未采用“三期评定”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同一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上诉人黄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民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于上诉人黄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适用不当,上诉人黄某甲、骆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徐某某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取值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黄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075元/年×20×(40℅+2℅)年=177030元,骆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075元/年×20×(40%+4%+2%)=193890元,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075/年×20×(40%+3%)=181245元,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1075元/年×20((40%+5%+5%)=210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至九项、第十四、十五项,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甲、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柏某乙、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4461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张某戊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47922元(已支付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164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彝良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3)彝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项,即:“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0119.04元(已支付8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102.8元(已支付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6473元(已支付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共计40154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3329.64元(已支付8000元)。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8845元(已支付6000元)。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6473元(已支付7000元)。

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云南某某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经济损失共计409976元。

七、驳回上诉人及其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三至六项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之内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燕

审判员 陆 瑜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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