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24)

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水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诸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成彪,水富县向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水富某乙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修勇,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水富某乙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成彪和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修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塔式起重机三台,双方并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其塔吊司机操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塔吊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汽吊第一节臂撞凹陷、信号线撞断,原告为被告支付修理费14000.00元,停工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6月16日共计6天,造成原告工人误工损失费用66060.00元。另外,因被告未支付购买他人塔机按揭款造成卫星定位锁定塔机不能使用,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共计7天,造成原告工人误工损失费用1550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制作安装生料均代库塔机二道护墙和熟料库塔机一道护墙,共计三道护墙,但被告一直没有来制作安装,原告为了不影响整个工程的进度,委托何某某制作安装三道护墙费用为15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给付他人的汽车吊修理费14000.00元、制作安装塔吊三道护墙费用15000.00元以及工人误工费221130.00元,共计25013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给付他人的汽车吊修费用14000.00元和支付他人制作安装塔吊三道护墙费用15000.00元的请求,水富县人民法院在(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作出判决,不应再次提出诉讼,应予驳回。关于原告工人误工费221130.00元的请求,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不支付进出场费,才造成塔吊被GPS锁定,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支付的误工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的天数和支付的误工费用。信号线撞断的事故,6天的误工是否属实还需要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塔式起重机三台,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其塔吊司机操作,工资由被告支付。塔吊司机在操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某某工程建设公司的汽吊第一节臂撞凹陷、信号线撞断,停工从2013年6月11日起至6月16日,共计6天。被告未支付购买他人塔机按揭款造成塔机被卫星定位锁定不能使用,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共计7天。另查明,在某乙公司起诉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某某公司以付给他人汽车吊修费用14000.00元和支付他人制作安装塔吊三道护墙费用15000.00元的理由来主张应扣除给付某乙公司相应租金的抗辩理由,本院(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以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不予采纳,(2014)昭中民三终第149号判决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例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设备委托安装合同》,证实2013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保山海螺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TC5610塔式起重机两台、TC5012塔式起重机一台。3.监理通知单,证实塔吊被锁、塔吊被告未撤除;4、情况说明、信息、被告司机撞断汽吊照片,证实2013年4月28日至5月4日、同年6月11日至6月16日,TC5610、TC5012塔机停止工作。前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NO6046**、NO60467**),因系单位及个人在不同时间出具,但收款收据号连号,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两张收款收据(NO60467**、NO60467**),本院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何某某达成塔机护墙委托施工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何某某汽吊修理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名单、工资花名册,没有提供上月和下月的工资表来相互印证每个工人的工资情况,也未提供所领工资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工地上是否真实存在这些工人以及每个工人的具体工资。被告提供的(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判决书,证实对原告提出的汽车吊修理费14000.00元、制作安装塔吊三道护墙费用15000.00元,以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另外,(2014)昭中民三终字笫149号判决书对(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他人汽车吊修费用14000.00元、安装三道护墙费用150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不同单位及个人在不同时间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号,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清单,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误工费用2211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名单、工资花名册只是停工期间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供相印证据来相互印证每个工人的工资情况,也未提供所领工资人员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工地上是否真实存在这些工人以及每个工人的具体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给付他人的汽车吊修费用14000.00元和支付他人制作安装塔吊三道护墙费用15000.00元的请求,水富县人民法院在(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作出判决,不应再次提出诉讼的辩解理由,因(2014)昭中民三终字笫149号判决书对(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4)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在本案中,原告补充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NO60467**、NO60467**),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 健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杨胜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仲寒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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