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84)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巧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专科文化,巧家县某某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涉嫌受贿罪,2015年3月1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日被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佑虎,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发兴,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黄佑虎、李发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郭某甲在担任某某卫生院院长、某某卫生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黄某某、郭某乙、沈某某送的药品回扣合计71200元。具体情况是:

2010年夏天,郭某甲在某某卫生院医生宿舍的房间里,收受黄某某贿金10000元。

2010年,沈某某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20000元贿金存入郭某甲指定由饶某某、姚某某提供的账户中,郭某甲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

2011年4月份,在县城某某A酒店停车场,郭某甲收受黄某某贿金20000元。

2011年年底,在县城某某路郭某甲的车上,郭某甲收受郭某乙贿金8000元。

2012年年初,在某某卫生院,郭某甲收受郭某乙贿金3200元。

2013年,在县城某某茶楼旁郭某甲的车上,郭某甲收受郭某乙贿金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黄佑虎、李发兴辩护称:1.被告人郭某甲的受贿金额不能认定为71200元,只能认定为48000元。起诉指控的第二笔20000元,没有存款人的存款凭条和指定账户入账依据证明,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3200元达不到追诉标准,不能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2.被告人郭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郭某甲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多次获奖,在8.03抗震救灾中贡献突出,多次被多家媒体报道。综上所述,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郭某甲在担任某某卫生院院长、某某卫生院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黄某某、郭某乙、沈某某送的药品回扣合计71200元。具体情况是:

2010年夏天,在某某卫生院医生宿舍的房间里,郭某甲收受黄某某贿金10000元。

2010年,沈某某按郭某甲的要求,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将20000元贿金存入郭某甲指定的他人提供的账户中,用于郭某甲偿还自己的债务。

2011年4月份,在县城某某A酒店停车场,郭某甲收受黄某某贿金20000元。

2011年年底,在县城某某路郭某甲的车上,郭某甲收受郭某乙贿金8000元。

2012年年初,在某某卫生院,郭某甲收受郭某乙贿金3200元。

2013年,在县城某某茶楼旁郭某甲的车上,郭某甲收受郭某乙贿金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第一次向联合调查组交待了受贿等罪行,巧家县纪委于2015年3月2日将郭某甲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巧家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4日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甲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退缴了涉案赃款7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甲在办案机关有多份供述和自述材料,第一份供述是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多份供述均供述了其收受黄某某、郭某乙、沈某某送的药品回扣合计712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及2011年分两次在某某卫生院和某某A酒店后面停车场的弯拐处拿了30000元人民币给郭某甲。送钱给郭某甲是为了协调关系,生意好做点,回款回快点。

2.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按郭某甲提供的两个账户,打了2万元人民币给郭某甲。送钱给郭某甲是因为其所在医院购多少药品或购什么品种的药品,由他决定的。特别是支付货款更是由他决定,送钱后能够急时支付货款。

3.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在负责与某某、某某镇卫生院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分三次送钱给院长郭某甲。第一次是8000元,第二次是3200元,第三次是10000元,三次共21200元。主要是为了能够长期和他负责的卫生院保持业务往来,扩大业务销量,保持良好的客户关系,并能够及时付款。

4.饶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是某某卫生院的院长,到某某B修理厂修过车,是一辆长安面包车,大概修了1万多元,大概时间是2010年年尾,他叫我发个卡号给他,他好打款支付修理费。我就去找某某B修理厂老板陈某某,后面的事情就是陈某某办的。过后,陈某某说郭某甲的修理费付了。

5.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多次在某某B修理厂修车,修得最厉害的一次,大概修了1万多元,修理费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当时提供的帐号和户名是谁的实在记不起来了。

6.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借过1万元给郭某甲,时间是2009年至2011年这三年中的一年,款已经还了,当时郭某甲叫提供卡号,钱是存在这张卡上还的,这张卡不是我的就是我母亲的,我记不清准确的卡号和开户银行了。

第三组证据: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郭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案件移交函。证实巧家县纪委于2015年3月2日将郭某甲涉嫌受贿案件线索移交巧家县人民检察院。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日,巧家县纪委与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联合调查组工作人员到郭某甲家中将郭某甲带到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经办案人员做工作,郭某甲交代了受贿的事实。2015年3月18日之前,办案人员打电话通知郭某甲到巧家县人民检察院,郭某甲于3月18日下午来到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时如实供述。

4.巧家县卫生院信息表。证实巧家县委机构编制办2015年5月22日提供证明,巧家县20个乡镇卫生院为巧家县卫生局下属股所级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

5.中共巧家县卫生局党组文件。(巧卫党组发(2010)某某号)、中共巧家县委组织部文件(巧组复(2010)号)、巧家县卫生局文件(巧卫发(2011)号)证实,2010年5月21日,郭某甲被任命为某某乡卫生院院长;2011年7月26日,郭某甲开始临时主持巧家县某某卫生院全面工作。

6.现金进帐单、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证实郭某甲的妻子王某甲之弟王某乙于2014年5月5日将郭某甲涉案款140000元存入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账户,2015年5月25日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收到进账单,当日退还郭某甲多交涉案款68800元。

7.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某某公司相关证明。证实黄某某、沈某某、邹某某、郭某乙均为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8.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统一竞价采购协议书。证实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与某某卫生院、某某卫生院签订药品采购协议书。

9.巧家县某某镇卫生院2009年—2013年采购药品资料、巧家县某某镇卫生院2012年—2013年采购药品账务资料。

证实巧家县某某镇卫生院于2009年—2013年,与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多次在该公司采购药品。巧家县某某镇卫生院于2012年—2013年,与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来往,多次在该公司采购药品。

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被告人郭某甲在任某某、某某卫生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云南某某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售人员黄某某、郭某乙、沈某某送的药品回扣合计71200元。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侵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在2014年5月2日受巧家县纪委联合调查组调查询问时,第一次向联合调查组交待了受贿等罪行,巧家县纪委于2015年3月2日将郭某甲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线索移交巧家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3月4日巧家县人民检察院对郭某甲立案侦查。被告人郭某甲是在侦查机关立案前,纪委联合工作组的排查询问中交待了受贿罪行,公诉机关没有列举出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在对郭某甲进行询问前就已经掌握了郭某甲的受贿罪行。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的司法解释,郭某甲虽没有自动投案,但交待的罪行不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依法应以自首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郭某甲主动退缴了全部犯罪赃款,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郭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不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712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伟章

代理审判员 凌 涛

人民陪审员 姜荣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普若雪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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