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泽与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369)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泽,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文俊,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南路野芷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肖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午,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陶某泽、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陶某泽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雷某行驶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园路与流芳园横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徐某付驾驶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泽、案外人雷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案外人徐某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泽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所有,具有合法行驶证,案外人徐某付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案外人徐某付在事故发生时为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员工,此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陶某泽的伤情:陶某泽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陶某泽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陶某泽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30日,护理时间10日;五、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第五项为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计2000元)六、护理费:787.1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陶某泽护理时间为10天,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为787.1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0天);七、误工费:3431.8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陶某泽休息时间为30天,陶某泽在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森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和测量工作,法院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175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431.84元(41754元/年÷365天/年*30天);八、交通费:100元,陶某泽因此次事故受伤门诊治疗,并进行鉴定,必定会产生交通费用,法院酌定;(第六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4318.94元)九、修理费:45786.89元,双方均认可扣除残值后,该车的维修费为45786.89元,其中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已经支付45000元;十、施救费:600元,根据施救费发票认定;十一、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560元,陶某泽的车辆自2014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4年12月6日维修完毕,共计132天。该车的主要用途为接送工人上下班使用,陶某泽住金地雄楚*号,工地在佛祖岭,有公共交通工具及出租车可以乘坐,法院酌情按照乘坐出租车费用每天80元计算132天为10560元;(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计56946.89元)十二、鉴定费:1300元,陶某泽支付鉴定费1300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称为陶某泽垫付医疗费2600余元,但该款项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该公司自行理赔;陶某泽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雷某亦向法院提起诉讼,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案外人雷某赔偿保险金2820元。

原审经核算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给陶某泽造成损失总金额为64565.8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00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4318.94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为56946.89元。陶某泽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318.94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318.9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386.89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300元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85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共应赔付54705.83元(8318.94元+46386.89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9860元(64565.83元-54705.83元)及本案一审诉讼费150元应由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已经为陶某泽支付修理费45000元,超出的34990元(45000元-9860元-150元)应由陶某泽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直接从保险公司应赔付给陶某泽的保险金中扣除34990元支付给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故保险公司还应向陶某泽支付19715.83元(54705.83元-349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陶某泽赔偿保险金19715.83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支付34990元;三、驳回陶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从陶某泽应返还给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宣判后,陶某泽与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陶某泽上诉及答辩称,根据维修清单,车辆的维修费用为50553元,残值作价4766.11元,扣除残值后的维修费用为45786.89元,4S店向陶某泽收取了维修费用50553元,并开具了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应认定为50553元,而非扣除残值后的45786.89元。原审按照乘坐出租车的费用每天80元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太低,不足以弥补陶某泽的损失,陶某泽原使用小汽车载送工人上下班,乘坐出租车需要在工地与乘车点之间往返步行,存在诸多不便,因此租车是必要合理的,且陶某泽租用的小汽车没有超出原交通工具的标准,属于通常替代性的范围,在市场上80元/天根本租不到车,故陶某泽实际所支出的16800元租车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对于维修天数的问题,132天期间合理,是按出险时间和车辆修好后的实际交付时间计算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陶某泽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上诉及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乘坐出租车费用每天80元,以132天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0560元,欠缺合理依据,存在重大错误。一审认定陶某泽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维修时间132天,明显超出正常维修期间,扩大了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损失。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金额明显过高,陶某泽可选择其他合理方式出行,且已超出陶某泽发生事故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对于陶某泽上诉的车辆残值问题,残值是在事故前车辆使用的间接损失,不应在事故发生后作为车辆实际损失要求赔偿。另,一审未审查保险公司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情况下,认定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维护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交强险部分不存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商业三者险中对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具体费用我方不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陶某泽维修车辆的残值问题,虽然陶某泽支出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0553元,因存在残值作价4766.11元,陶某泽作为车辆及车辆残值的所有人,故其车辆实际损失应为45786.89元,陶某泽上诉认为残值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陶某泽车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问题,因陶某泽所提交的租车费用票据并非陶某泽本人,不足以证明陶某泽支出了16800元租车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乘坐出租车费用每天80元标准,以132天计算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上诉认为132天的修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一审认定,故本院对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陶某泽、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陶某泽负担150元,武汉某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阳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叶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万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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