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某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7阅读量:(1890)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一终字第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年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南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雅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因诉某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南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4月1日刘某某入职XX南昌公司包装部门担任保全职位或从事机修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刘某某辞职,理由为公司违反了劳动法未及时支付加班费,不明原因克扣工资,未给予婚假和陪产假等。XX南昌公司批准刘某某离职,双方办了离职结算。之后,刘某某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1、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4670元;2、2012-2013年未支付的加班费7019.47元;3、2011-2012年未支付的加班费14132.7元;4、婚产假的工资7554.4元。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3)第44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820.1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公司支付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4670元;2、支付未支付的加班费21151元;3、支付婚假和陪产假工资7554.4元;4、返还从加班费中扣除的2013年5月的社保、公积金共计820元;5、赔偿加班费集中发放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XX南昌公司签订并并履行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2011年度刘某某的工日结存5.88天(即平日加班小时数为47时),根据综合计算工时的工作制度,2011年度加班费为915.9元于2012年5月已如实发放,不存在克扣加班费用的情况。有2011年4月-2012年3月维修团队工日结存汇总及2012年5月工资明细为据。此外,刘某某工日结存为61.5日,基本工资为2257元。刘某某辞职时双方进行了离职结算,所有应支付款项支付完毕,刘某某对结算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XX南昌公司如实发放其全部工资,未克扣其工资及加班费用;2012年至2013年度延时加班工资为:2257元/月÷21.75天×61.5日×1.5=9572.79元,有刘某某的离职结算表为据。故刘某某提出辞职申请所注明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其提交的辞职申请已获得公司批准,离职交接完毕。XX南昌分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加班费,无须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公司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了休假政策,并宣传贯彻落实,政策明确在中国范围内推行统一的休假制度,明确所有休假制度,并对国家法定休假、补假、病假、婚假、产假、陪产假、丧假、加班管理规定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已组织员工培训上述休假政策。但刘某某未按照《XX供应链与物流休假政策》提前向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休假申请及相关证明,刘某某提出公司克扣婚假和陪产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离职结算表可以看出,XX南昌公司已将加班工资发放给刘某某,但在其中扣除了2013年5月的社保及公积金共计820.16元不妥,因双方自2013年4月23日起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对于请求公司赔偿加班费集中发放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400元,因该项诉请系在法院诉讼期间新增诉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作出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克扣的加班工资82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因公司无故停止员工进出厂区的门禁卡和饭卡,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属于变相辞退。因公司未足额支付2011年至2013年加班费,而2011年至2012年支付了40元/天,2012年至2013年的加班费在公司逼迫职员写辞职报告的情况下支付了部分。公司不批准法定婚假和陪产假,要求用加班冲抵婚假和陪产假,离职结算表中的扣税为每个月加班所得,公司拖欠加班工资造成集中一次性发放,存在过错,产生的个税应该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1、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4670元;2、未支付的加班费21151元;3、婚假和陪产假工资7554.4元;4、赔偿加班费集中发放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1400元。

XX南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刘某某与某某(南昌)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刘某某享有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婚假、产假等有薪假期,具体按甲方《薪酬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相关条款执行。2013年4月22日刘某某递交辞职报告,次日早上,刘某某的门禁卡被取消。4月23日的离职结算表上显示刘某某领取了8274.79元(已扣税1418.26元、5月社保358.16元、5月公积金462.00元)。5月28日刘某某和XX南昌公司离职交接完毕,交接清单上印有格式备注:员工与公司之间的所有事项已经全部最终解决。对公司不享有任何主张。刘某某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XX公司休假规定: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员工结婚时可享有三个工作日带薪婚假,员工需提前向部门负责人递交休假申请并附结婚证复印件,经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审核通过后可开始休假。男员工享受陪产假需提前向直接主管递交休假申请附预产期证明,经部门负责人和人事审核通过后开始休假。该规定转发给了各部门车间宣传贯彻。2012年4月27日公司还专门组织了包括刘某某参加的有关休假政策的培训。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XX南昌公司是在刘某某递交辞职报告后办理交接手续前取消他的门禁卡的,不是刘某某声称的公司无故停止员工进出厂区的门禁卡和饭卡,导致员工无法正常上班,属于变相辞退;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未足额支付2011年至2013年加班费,相应的,公司提供的相关报表显示公司已足额发放了其加班费。离职结算表和交接清单显示公司不欠付刘某某加班费;公司制定的休假政策包含了婚假和陪产假,但未经正当书面审批程序员工不得擅自而为。XX南昌公司因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申请拒批其婚假和陪产假无不当;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刘某某不能因为不满公司一次性发放加班费而拒承担发生的个人所得税负。综上,刘某某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琳

审判员 刘招香

审判员 胡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舒婕妤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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