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975)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何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中卫市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宁夏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

原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被告在原告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下,强行要求过夫妻生活,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与原告沟通方式欠缺,特别是晚上,在影响原告休息的情况下,通宵说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另外,被告在下班后也不回家,又大额透支信用卡,给家庭经济造成困难。现原告起诉: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和举行婚礼的时间属实。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结婚的。因被告兄弟多,结婚的事情都是被告自己借钱操办:被告透支信用卡28000-29000元,又向朋友借款10000多元。被告向原告给付彩礼钱60000元,原告退还了20000元,被告用20000元为原告购买了黄金首饰。而原告从结婚的第一天起,就不理被告,与结婚之前的态度截然相反。结婚当天,双方没有同房,但此后的夫妻生活均正常。2014年12月5日,原告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过家。不是被告与原告不沟通,而是原告根本不与被告沟通。双方婚后没有购置大件的家电家具及房产、车辆。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配合,相互提携,共同努力培养双方的感情,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夫妻之间难免产生纠纷,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应当本着对另一方、家庭负责的态度,多交流、沟通,妥善解决问题,才能使家庭和谐。双方均认真反思自己的不足,关心、呵护对方,多从自身寻找缺点和失误;双方在处理夫妻间矛盾和纠纷的过程中均不够冷静,对此,双方均存在不足和需要改进的方面。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予以了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涛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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