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48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沙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5年12月4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7日1时许,被害人闫某和李甲等人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大厅蹦迪时,李甲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因跳舞碰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李甲捅刺,被李甲躲开后,杨某又用刀朝闫某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乙等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1+1娱乐会所”喝酒,因李乙(另案处理)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蒋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杨某过去拉架时与蒋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乙向杨某要刀子,杨某未给,李乙用拳打蒋某,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蒋某的腹部及左大腿各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两起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害人均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闫某、蒋某进行了赔偿,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闫某、蒋某的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辩护及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2月7日1时许,被害人闫某和李甲等人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大厅蹦迪时,李甲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因跳舞碰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朝李甲捅刺,被李甲躲开后,杨某又用刀朝闫某腹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闫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范围。

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的协议,于2015年12月4日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到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4月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网上通缉,2015年4月23日被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中卫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沙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

4.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2月7日1时许,经群众报警,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被捅伤。要求出警。”民警接到指令,迅速到达现场了解案情,随后到医院了解被害人闫某的伤情并对该案进行侦查;

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闫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2万元的协议,已履行。被害人闫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鉴定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第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肠破裂和腹腔积液需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三)辨认笔录

被害人闫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4日,辨认人闫某通过照片辨认了被告人杨某,可以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2015年2月7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用匕首捅伤其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7日1时许,我和我朋友魏某、党某、张某等人在中卫市向阳步行街一酒吧内喝酒,之后我们一起到中卫市阿菠萝会所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我在卡座上坐着,魏某他们就到蹦迪台上蹦迪。这时,我看见蹦迪台上的人开始向下走,杨某向会所外面走了。过了一会,杨某又回到会所和李甲争吵起来,双方相互用手推搡对方,我认识杨某就过去拉架。我当时站在李甲的左边劝架,杨某从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黑色的折叠刀向李甲捅了过去,李甲躲开后,杨某就用刀捅在我的肚子上,我感觉我的肚子在流血,就跑到会所后门口蹲着。这时过来一个保安让我去医院,并说我们一起的一个也被人捅了,我从会所出来看见魏某在门口站着,我就和魏某打车去医院了。魏某的胯部被捅伤了,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

(五)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0时许,我和李甲、魏某在阿菠萝演艺会所蹦迪时,不知道什么原因就有两帮人互相推搡,魏某与一胖男子(经查叫杨某)骂了起来,胖男子当时朝魏某扑去,然后我看见魏某右侧腰间就流血了。我上前跟魏某说你流血了,赶快到医院看一下去,后我转身去卡座拿了烟就朝外面大厅走,魏某等人把我拦住,说我打他们了,没等我说话他们就用拳头朝我的身上捣了几拳,李甲用手朝我脸部扇了几巴掌,其他人对我拳打脚踢,然后我就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

2.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7日,我与闫某、魏某还有两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到阿菠萝演艺会所蹦迪,在蹦迪时与一名穿红色羽绒服的男子碰了一下。我当时已经喝的有点多,我和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还没有说话杨某就扑着骂我,魏某离我近一点也就和杨某骂了起来,我就和杨某他们吵了起来。我这边的魏某、闫某都站在我前面扑对方,杨某那边的人也往我们这边扑,杨某就在双方互相扑的时候不知从哪里拿出来一把匕首朝我捅过来,我就躲了一下,杨某就将我的外套划破了,我挣扎着被人拉到了旁边。后我又上了迪台,魏某和闫某都捂着肚子,血从手缝中流了出来,我准备打车将他们送往医院。当我们走到阿菠萝外面大厅时,魏某指着一名准备出的小伙子说就是那名小伙子打的他,我就过去抓着那名小伙子用手朝他的脸上扇了两下,我问这名男子:“你们谁拿的刀子捅人?”男子说他不知道,我问魏某和闫某是不是这名男子拿的刀,魏某和闫某说不是。魏某和闫某的肚子还在流血,我就叫一起的人先送他们去医院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阿菠萝演艺会所的保安。2015年2月7日1时许,我正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维持秩序,当时很多人在蹦迪,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有人相互推搡,我们保安就上去拉架。这时我看见一个服务员在招手,我到吧台东侧看见一名男子(闫某)抱着肚子,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人捅了,我就给他拿了纸并让他去医院,他就走了。当时我只看见几名男子推搡,没有看见有人拿刀。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7日0时许,我到阿波萝演艺会所找我朋友张某甲(也叫张某乙),张某甲和十几个人在包厢内坐着喝酒,我也坐着喝了一会酒,我就和张某甲到迪台蹦迪了。在蹦迪的过程中张某甲与闫某、还有一个偏瘦的小伙子碰在一起,张某甲不知和谁吵起来,张某甲和闫某互相推搡着打了起来,我就上前拉张某甲,我看见有个瘦小伙子从怀里拿出一把刀朝我和张某甲的方向来了,闫某跟在后面。我就把上衣口袋里装的一把折叠刀拿出来朝瘦小伙子肚子上捅,瘦小伙子躲开了,闫某没有躲开,我就把闫某的肚子捅伤了。阿菠萝的保安看见有人打架就过来拉架,张某甲转身就出去了。我就被保安拉出门就打车走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

2015年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乙等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1+1娱乐会所”喝酒,因李乙(另案处理)与同在该酒吧喝酒的被害人蒋某发生争吵并互相厮打,被告人杨某过去拉架时与蒋某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乙向杨某要刀子,杨某未给,李乙用拳打蒋某,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朝蒋某的腹部及左大腿各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该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由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的协议,于2015年12月4日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25日0时43分,蒋某打电话报称2015年1月24日21时许,其与朋友在中卫市1+1娱乐会所内喝酒时与李乙等人发生矛盾,后李乙等二男子将蒋某殴打。1月25日凌晨0时许,在1+1娱乐会所厕所,李甲等人用不明工具将蒋某腹部及左大腿捅伤;

2.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与被害人蒋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乙赔偿被害人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人民币2.5万元的协议(含已付的1万元),已履行。被害人蒋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鉴定意见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锐器伤,致腹壁穿透创和左大腿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三)辨认笔录

1.被害人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6日,辨认人蒋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12张照片辨认了李乙,能够辨认出李乙就是2015年1月25日在中卫市1+1娱乐会所殴打并伤害其的人;

2.证人竺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人竺某通过照片辨认了李乙,能够辨认出李乙;2015年5月6日,竺某通过照片辨认了杨某,能够辨认出杨某就是2015年1月25日在1+1娱乐会所内捅伤蒋某的人;

3.证人祝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辨认人祝某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了杨某,能够辨认出杨某就是当天晚上将厕所门堵住,在门口背朝其站着,从兜里掏出一把银白色匕首,朝厕所内的人捅了两下的“胖子”;

4.被告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通过照片辨认了李乙,可以辨认出李乙;

5.证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3日,辨认人杨某甲通过照片辨认了蒋某,能够辨认出蒋某就是2015年1月下旬在1+1娱乐会所大厅内围栏上跳下来殴打李乙的陌生男子;

6.被害人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蒋某通过照片辨认了杨某,能够辨认出杨某就是2015年1月25日在1+1娱乐会所厕所内堵门,对蒋某实施殴打,并且李乙向其索要“刀子”的人。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我和朋友祝某某、竺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1+1娱乐会所大厅内喝酒,我们一直玩到次日凌晨0时20分许。我们喝酒期间,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叫李乙。我喊着要和竺某喝酒,李乙以为我喊他呢,当时我和李乙发生了口角。过了一会,李乙喊着和我喝酒,我说:“我不认识你,我不和你喝酒!”李乙就将手中的骰子扔了开始骂我,和李乙一起来的男子抓住我的衣领,用拳头朝我脸上捣了一拳,我还手朝李乙脸上捣了一拳。1+1的工作人员和我朋友将我们双方拉开了。我继续坐下和竺某喝酒。当时我内急去上厕所,李乙领着六七个男子也跟了进到厕所里。李乙骂了我几句,恰好竺某也进来了,因为竺某认识李乙,竺某上去给李乙说:“算了去,也没有多大的事。”李乙不答应,我要出门,和李乙一起来的一个胖男子,用脚将厕所门踢着关了。有一个约24岁的男子堵在门口,李乙又骂了我几句,李乙当时还向堵门的那个胖子说:“给我刀子!”至于那个胖子是否给李乙刀子,我当时没有看见。然后李乙用手抓住我的衣领朝我脸上捣了两拳,我用拳头朝李乙脸上捣了两拳。和李乙一起来的五六名男子也扑过来有的用拳头朝我脸部和腹部打,有的用脚朝我身上踢。我被打的过程中,腹部和左大腿上稍微有痛感,当时因喝了酒,没有太强的意识。他们打了三四分钟后就走了。我和竺某出了厕所看到腹部的血已经渗透了衣襟。我和竺某、祝某某三人打了出租车去了中卫市铁路医院,我在铁路医院报了警。

(五)证人证言

1.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李乙、杨某和蒋某在1+1娱乐会所发生厮打,互相厮打过程中杨某使用匕首捅伤蒋某;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0时许,李乙和一个胖男子(杨某)等人与祝某某、蒋某等人在1+1娱乐会所发生厮打,厮打中蒋某被人捅伤腹部;

3.证人竺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21时许,竺某、蒋某和蒋某的一个朋友在中卫市1+1娱乐会所喝酒时,因口角和李乙等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乙一方的一个胖高个男子捅了蒋某腹部一刀;

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李乙、姚某、杨某、“三虎”、“亮亮”等人与蒋某等人在1+1娱乐会所因口角发生纠纷,杨某用弹簧刀捅了蒋某一刀。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一个人到中卫市沙坡头区1+1娱乐会所去玩耍,当时碰到了姚某和李乙,我们三人坐着喝酒。23时许,我们到台子边上站着看节目,姚某看到熟人了就过去找熟人碰着喝酒。过了一会,有两名男子用拳头和啤酒瓶朝姚某头部打,我就过去将他们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和李乙两个人到厕所边的一个卡座上拿我们的衣服准备要走,一个穿黑色衣服较矮的男子和蒋某拦住我们,蒋某说:“你走哪里呢,你给你爹站住!”李乙就扑上去用拳头朝蒋某的胸腔部位打了几下,我过去拉架,那个矮个子男子用手勒住我的颈部把我的头按下,蒋某用拳头朝我的头部和脸部打了约十几拳,用脚朝我脸部踢了两脚。我用右手从我上衣的右侧兜里掏出了一把白色的折叠刀并搓开刀刃,朝蒋某的腿上捅了一刀,蒋某仍然打我,我用那把折叠刀朝蒋某腹部捅了一刀。之后我和李乙开着我朋友的三菱牌越野车回家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沙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原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洪

审 判 员  李晓娜

人民陪审员  宋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晓芬

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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