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663)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1301号

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童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童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卫市某镇机砖厂经营人。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李某有雇佣并安排原告到被告所经营机砖厂带工制砖。同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证明。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劳务报酬。现因下欠1.12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原件1份(以下简称工资证明一),证明当日经原、被告与李某有共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应得劳务报酬为10.2798万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哈某某等雇工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10份(以下简称工资证明二),证明除原告外的其他雇工应得劳务报酬均由被告当日另行出具工资证明结算,故原告并非被告所经营机砖厂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3.原告与李某甲等雇工于2013年5月21日向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递交的《投诉书》原件1份(以下简称《投诉书》),证明原告与李某甲等雇工于当日向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8563万元的事实;

4.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卫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原件1份(以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李某有雇佣原告与李某甲等人到被告所经营机砖厂制砖,因被告拖欠劳务报酬,该支队责令该厂改正并告知拒不履行改正决定法律后果的事实;

5.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保证书》原件1份(以下简称《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6月1日将劳务报酬全部付清的事实;

6.《中卫市某机砖厂支付马某某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以下简称《工资清单》),证明原告认可已实际取得劳务报酬9.157万元,而该清单中原告未予确认列项费用系被告支付受伤雇工杨一铭救治费用的事实;

7.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卫人社案移字(2013)8号《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原件1份(以下简称《涉案移交书》),证明经中卫市劳动监督支队处理,被告支付部分劳务报酬后,现仍下欠1.1228万元未付的事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工资证明一)、证据5(《保证书》)和证据6(《工资清单》),均不表异议;证据3(《投诉书》)、证据4(《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证据7(《涉案移交书》),均不予认可;证据2(工资证明二),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不具有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1.起初,被告系与原告及李某有共同签订《中卫市某镇机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后因原告与李某有之间发生矛盾,故被告又与李某有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在该合同实际履行中,以开支生活费为由向被告借款、支付雇工劳务报酬、请求被告垫付受伤雇工杨一铭救治费用以及后来结算、收取劳务报酬均系原告所为,故原告应是实际承包人,而非带工人;2.2013年5月11日,原告雇工杨一铭受伤,因原告提出其无钱救治遂联系请求被告垫付,为此,被告先行支付原告1万元,后因救治费用不足,经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又借给杨秀清(雇工杨一铭之父)3000元。按照约定,雇工受伤损失应由承包人与受伤雇工承担,故被告所垫付受伤雇工救治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中扣抵;3.2013年5月16日,经被告与李某有及原告共同结算,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劳务报酬为10.2798万元,扣除原告认可已收到劳务报酬9.157万元并扣抵被告已垫付而应由原告承担的救治费用外,现被告已将劳务报酬付清且已超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求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退还其超付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与李某有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中卫市某镇机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原件1份(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李某有当日所签订的系生产承包合同,而非劳务用工合同的事实;

2.原告以开支生活费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4日期间向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057万元的借条原件4份、雇工李某甲以开支生活费为由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以下简称借条),证明因原告确曾与被告签过承包合同且一直实际履行,故被告仅向原告付款而未给李某有付款的事实;

3.中卫市人民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销售分公司中卫滨河加油站、宁夏高速公路中卫(银川南)收费站和武警宁夏总队医院于2013年5月11日分别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份、加油费发票原件1份、宁夏高速公路通行费票原件2份和住院押金收据原件2份、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原件4份及杨秀清(雇工杨一铭之父)向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以下简称救治票据),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受伤雇工杨一铭的各项救治费用共计为1.20413万元(含借款3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中扣抵的事实;

4.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7份(以下简称收条),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又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8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

证据1(《承包合同》),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能证明:1.根据合同记载内容,该合同实际是生产目标责任书而非承包合同,故李某有亦非砖厂承包人;2.被告所经营机砖厂的名称实际应为中卫市某镇机砖厂;证据2(借条),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证据中关于雇工李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无承包合同关系;证据3(救治票据),系被告为救治受伤雇工杨一铭所产生费用票据,因原告并非承包人,故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证据4(收条),不表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结合双方当庭质证意见并综合审查分析,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工资证明一)、证据5(《保证书》)、证据6(《工资清单》)与被告提交证据4(收条),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2(工资证明二)、证据3(《投诉书》)、证据4(《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据7(《涉案移交书》)及被告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证据2(借条)、证据3(救治票据),因上述证据之间仅能相互印证以下事实:1.被告与李某有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受李某有雇佣安排到被告所经营机砖厂带工制砖,期间,原告与雇工李某甲以开支生活费为由分别向被告借款1.057万元和1000元,后该借款在核算时由被告从应付原告劳务报酬中扣抵;2.因雇工杨一铭受伤,被告垫付救治费用1.20413万元(含杨一铭之父杨秀清借款3000元);3.被告通过分别出具工资证明形式受让李某有与原告等雇工之间劳务报酬债务,其中有关原告的工资证明中确认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劳务报酬为10.2798万元;4.经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受理投诉并处理,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将劳务报酬付清后于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8万元,现仍下欠劳务报酬1.1228万元未付。而对原告是否系实际承包人以及被告已垫付救治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中扣抵的事实不能印证,故对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依法部分予以认定。

结合法庭调查及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5日,被告与李某有签订《中卫市某镇机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对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后李某有安排原告等雇工到被告所经营机砖厂制砖。同年5月11日,雇工杨一铭受伤,被告为此垫付救治费用1.20413万元(含杨一铭之父杨秀清借款3000元)。同年5月16日,经被告与李某有及原告等雇工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等雇工出具工资证明,其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中确认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的劳务报酬为10.2798万元。同年5月21日,原告与李某甲等雇工以被告受让劳务报酬债务后至今仍拖付为由向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5.8563万元。次日,中卫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卫人社劳监令字(2013)第3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所经营机砖厂改正并告知拒不履行改正决定法律后果。同年5月23日至6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于当年6月1日将劳务报酬全部付清的保证书后陆续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8万元。同年6月19日,因被告拒付劳务报酬1.1228万元,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告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作出卫人社案移字(2013)8号《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现因双方对被告已垫付救治费用是否应从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中扣抵事宜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雇工李某甲在2013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0日期间以开支生活费为由分别向被告借款1.057万元和1000元在核算时已从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中扣抵。

本院认为:被告与李某有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及原告系受李某有雇佣安排到被告所经营机砖厂制砖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原告提交的《责令改正决定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在合同履行中,经原告同意,李某有已将其与原告之间有关劳务报酬10.2798万元的债务通过被告出具工资证明和保证书形式转移给被告,且此后被告亦按保证书承诺实际部分履行支付义务,故该笔债务转移行为有效,双方对该债务履行主体的变更协议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笔转移债务受让人,其应按承诺期限诚实履行支付义务,现经核算并经原告催要,其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228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对此,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劳务报酬1.1228万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22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实际承包人,其所垫付受伤雇工杨一铭救治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劳务报酬中扣抵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印证,且该意见与被告和原告等雇工分别结算并出具工资证明的事实不符,而原告亦当庭对此未予认可,故被告此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劳务报酬11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强

代理审判员  杨泽君

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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