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3659)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沙民初字第781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原告孙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院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存仓,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申请本院对被告给原告孙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作出后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再次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康晓华,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存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告因腹痛严重,随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后因病情需要,原告按照医院的要求办理了住院手续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胰腺假性囊肿。为了将疾病彻底治愈,2012年1月4日原告按照院方医生的建议进行了肿瘤切除手术。术后原告积极遵照院方主治医生的医嘱接受治疗,院方医生每天都对原告的病情进行巡诊。原告在此过程中多次向院方医生反映左腿疼痛剧烈,但未引起院方医生的重视。术后十天左右,原告左腿疼痛剧烈,且伴随左腿肿胀,疼痛越来越严重,为此,原告及家属将上述症状及时告知院方的主治医生。院方医生随即开具了检查单和化验单,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后院方医生给原告开具了注射药品,用于治疗静脉血栓,连续注射7日,原告的静脉血栓病情有所缓解,但原告腿部依然肿胀疼痛。2012年1月31日,原告腿部肿胀有所缓解,经院方同意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出院时,原告及其家属询问院方医生应如何治疗,院方医生告知原告,只要按医嘱持续服用法华林等药物,该症状3-6个月便能治愈。为了使病情尽快康复,原告积极按照医嘱治疗并定期复查,不敢松懈。但原告在按医嘱坚持服用药物7、8个月,原告的左腿疼痛症状不但未见好转,反而疼痛加剧。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前往宁夏医大附院检查,经详细诊断被告知“原告因其血栓未及时治疗,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期,已无治愈的可能性”。时至今日,原告因治疗血栓,家中已负债累累。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原告患病入院治疗期间,未明确告知原告及家属有可能产生的并发症,也未就可能产生的并发症进行及时的预防和救治,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左下肢静脉形成血栓,无法治愈。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不但使原告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而且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伤痛。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751.47元,其中:(1)医疗费18083.87元;(2)护理费2249.6元(59.20元/天×38天);(3)误工费43202元(21601元/年×2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8天×50元/天);(5)住宿费1000元;(6)交通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70316元(17579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了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2.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胰腺假性囊肿进入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进行手术切除,住院期间因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未告知原告手术存在并发症,且未采取及时的预防及治疗,导致原告左下肢形成静脉血栓的事实;

3.中卫市人民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3张(复印件)、处方1份(原件),证明原告在出院前后均被确诊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且进行治疗未愈的事实;

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就左下肢静脉血栓的疾病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再次确诊并进行治疗的事实;

5.终结调解决定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中卫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难以达成协议而无法继续调解,原告遂起诉的事实;

6.委托评鉴回复函1份(复印件),证明(1)原告就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向被告进行主张的事实,(2)能够证实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为腹部重大手术后并发症之一,同时能证实被告在术前未明确告知原告手术可能产生的并发症;

7、关于孙某某病历说明1份(原件),证明(1)原告在术后第13天被告才就原告静脉血栓进行治疗,事前未做任何预防治疗;(2)能够证实2013年1月16日原告就被告的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果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3)进一步证实左下肢静脉血栓是术后可能产生并发症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5份(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手术及并发症治疗花费情况:中卫市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0403.9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2750.35元,个人承担7653.57元,之后被告出院后治疗并发症支付医疗费10430.3元;

9、交通费票据79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就并发症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是2012年12月6日签发的,并非事发时的户口信息;

2.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复印的病历资料不完整,没有复印术前告知书、手术同意通知书及病程记录等,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由于中卫市人民医院在实施治疗的过程中未告知原告手术存在并发症,且未采取及时的预防及治疗,导致了原告左下肢形成静脉血栓的证明目的;

3.对中卫市人民医院超声影像报告单及处方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存在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的事实,但是否治疗未愈无法证实;

4.对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中显示2013年4月22日系原告检查治疗胃十二指肠等相关疾病,与左下肢静脉血栓无关,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

5.对终结调解决定书无异议;

6.对委托评鉴回复函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为腹部重大手术后并发症之一有异议,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并非腹部手术后的并发症之一,对这一专业性问题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鉴;

7.对关于孙某某病历说明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左下肢静脉血栓并非腹部手术后的并发症之一,对这一专业性问题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评鉴;

8.医疗费票据5份,对中卫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农合报销后,原告支付医疗费7653.57元系原告治疗原发性疾病(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而非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票据及药店发票所购药品无相应处方印证是否用于治疗左下肢静脉血栓,所以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

9.对交通费票据79张,不符合现行中卫到银川客运票据形式,且票号相连,非公共交通工具合法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4日凌晨2时许,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急诊进行就诊,急诊科给予阿托品肌注后,腹痛症状有所改善,为进一步确诊,原告从急诊科转入被告普外肿瘤外科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后,确定为胰腺假性囊肿。2012年1月4日,在手术指症明确的情况下,医院为原告行肿瘤切除手术,手术进程顺利,术后恢复较好,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按照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术所能引发的手术并发症来讲,左下肢静脉血栓并非该手术的并发症,也非无法治愈的疾病,所以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被告为其实施的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手术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无任何过错,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被告对其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无任何违反医疗操作常规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的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按照原告所陈述,其在2012年1月31日出院之前就已知这一损害结果,但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之后方才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超过人身受到伤害应在1年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此外,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否系被告为其行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术的并发症,被告治疗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是否存在救治不及时的过错,此过错与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各自责任大小的参与度等均属于专门的医学问题,这些专业性的问题,需要专业的司法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已经向人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上述专业问题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的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孙某某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系手术并发症,此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术前难以预防;中卫市人民医院对孙某某所患疾病的诊疗不构成过错。据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就诊的病历1份(原件),证明(1)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治疗完全符合医疗操作常规;(2)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确诊时间为2012年1月17日,以及被告就此所采取的医疗措施;

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本),证明通过该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诊疗不构成过错;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的难度较大,目前尚无最佳治疗方案,目前对其日常生活影响不大,今后是否影响其日常生活,要根据疾病的发展而定,目前无法预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院存在过错等理由均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已向双方送达并已过了异议期,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3.鉴定费收据1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预交鉴定费95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住院病历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病历中2011年12月24日第二次、2012年1月24日第三次和第四次医患沟通记录单中“吕某某”的签名有异议,不是原告丈夫吕某某所签,对于证据中描述的其他信息原告认为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存在遗漏鉴定事项等情况,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应当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委托鉴定方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鉴定内容中并没有对被告是否对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及时救治进行鉴定,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手术后至术后12天期间,被告有无对原告的静脉血栓进行预防及救治,因为静脉血栓的形成不是突然形成的,而是在患者术后12天逐步形成的,被告方在此期间对原告方是否及时救治能影响到病情的发生,但司法鉴定书中对血栓形成之前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未作鉴定,显然存在遗漏;第二,司法鉴定之前原告未接到听证会的通知,仅仅是通知原告去做了简单的询问,其程序存在违法行为;第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在鉴定后20日,并向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可是鉴定中心的最终结论与之前告知原告的结论相反,这样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的说服力;

3.鉴定费收据无异议。

对被告的以上答辩意见,原告补充答辩称: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且存在程序违法和遗漏鉴定事项的情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被告对住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药店购药发票因无相应处方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在药店购药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票面金额与原告就医地点应乘车辆的费用不符,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辅证这些票据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住院病历原告质证后对其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在选择鉴定机构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倾向于原告“要求在甘肃省法医协会进行鉴定”的意见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鉴定费收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认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4日2时许,原告孙某某脐周出现持续性胀痛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胰腺假性囊肿,原告孙某某入住中卫市人民医院普外肿瘤外科住院治疗。患者入院现病史:患者诉两天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脐周持续性疼痛,为持续性胀痛,疼痛尚可忍受,伴恶心、呕吐,呕吐为非喷射样,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无胸闷、胸痛,无高热、黄疸。无气短、气促、心悸等症,呕吐后症状渐缓解,患者未做特殊治疗。两天来,患者出现阵发性恶心,均可自行缓解。两小时前,患者再次感腹痛加重,疼痛性质同前,疼痛部位仍在脐周偏左,疼痛程度加重,患者不能耐受,故由家属陪同到被告处急诊科就诊,急诊科行腹部彩超提示:子宫切除术后,余未见异常,立位腹平片提示:左下腹可见气、液平,左上腹可见类圆形高密度影,肠道粪石?腹壁异物?急诊科给予阿托品0.5mg肌注后,腹痛症状有所改善。为进一步确诊,急诊科遂以“肠梗阻”收住普外肿瘤外科,病程中患者精神、食欲、睡眠欠佳,肠道通气,大便无,小便正常。

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行腹部SCT提示:胰尾部假性囊肿,胸片提示未见异常,明确诊断后于2012年1月4日全麻下行“胰腺体尾部肿瘤及脾切除术”,术后切口一期愈合,10天拆线。术后12天患者出现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请心内科会诊后建议:给予低分子肝素钙皮下注射,给予华法林2.5mg,qd,口服,检测凝血四项,InR比值维持在2-3间。抗凝治疗十余天,患者精神、食欲尚可,查体:生命体征平稳,患者皮肤及粘膜正常,心肺未见异常,腹平,腹软,腹部无压痛、反跳痛,肌紧张,腹部切口干燥,缝合线已拆,肠鸣音正常。左小腿较对侧无明显肿胀,皮肤温度不高。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出院,给予办理。

出院时情况:患者出院时未诉其他不适症状。查体:生命体征平稳,患者精神、食欲尚可。皮肤及粘膜较干燥,心肺未见异常,肠鸣音正常。左下腿较对侧肿胀明显消腿,皮肤温度不高。复查凝血四项INR2.38,肝肾功、淀粉酶未见异常,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给予办理。出院诊断为:胰尾部假性囊肿、浅表性胃炎、子宫切除术后、左侧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孙某某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20403.92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2750.35元。

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原告患病入院治疗期间,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及家属有可能产生的并发症,也未就可能产生的并发症进行及时的预防和救治,导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左下腿静脉形成血栓,无法治愈,对此后果被告存在过错,所以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到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是否系被告为其行胰腺假性囊肿切除手术的并发症。如系该手术的并发症,术前能否预防这种并发症的发生;2.被告就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救治是否存在救治不及时的过错。如存在过错,此过错与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及院方和患者一方各自的责任大小及分成情况;3.原告左下肢静脉血栓是否属于无法治疗的疾病及是否影响病员的日常生活。

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甘法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9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静脉血流滞缓、静脉壁损伤和血液高凝状态是静脉血栓形成的三大要素。静脉血流滞缓和血液高凝状态是两个主要原因。单一因素尚不能独立致病,常常是两个或三个因素的综合作用造成深静脉血栓形成。手术中麻醉导致周围静脉扩张静脉流速减慢,致使下肢肌肉完全麻痹失去收缩功能,术后又因切口疼痛和其他原因,卧床休息下肢肌肉处于松弛状态,致使血流滞缓诱发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化学性、机械性、感染性静脉壁的损伤可导致或并发静脉血栓形成。各种严重创伤和大型手术(如,脾切除)可引起高凝状血小板粘聚能力增强。并据以上分析得出鉴定意见: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系手术并发症,此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术前难以预防;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诊疗不构成过错;左下肢静脉血栓治疗的难度较大,目前尚无最佳治疗方案,目前对其的日常生活影响不大,今后是否影响其日常生活,要根据疾病的发展而定,目前无法预计。被告支付鉴定费9500元。

本院认为,医疗损害侵权责任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医疗机构和义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而医疗行为是一种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故对于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为此,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争议的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的左下肢静脉血栓系手术并发症,此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术前难以预防;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的诊疗不构成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司法鉴定费9500元,由被告中卫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希刚

审判员  马元华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麦玲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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