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997)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陈某某,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晓华,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十日内返还借款,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1845元(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的4.6%计算,计算2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陈某某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李某承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845元。

如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美静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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