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06)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坊民初字第62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懿,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懿、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也因此多次协商离婚,但都因被告提出无理条件导致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自19**年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原告所说多次协商离婚的情况。虽然我们曾因琐事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今年年初,原告还陪我回老家过了春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年**月**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起,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项婚姻制度,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琐事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表述不一,被告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欢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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