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涂某某与帅某、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223)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坊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涂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帅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帅某,系刘某的妻子。

原告邓某某、涂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帅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友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黎国栋、人民陪审员褚建辉参加评议,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初、被告帅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帅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昌市×市场×街1、3号店面租赁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为75000元,每三个月缴纳一次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该店面一直由两被告经营装修建材使用,后两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l2月25日将店中所有的建材和办公设备搬走,且欠下物业费821.6元、水电费4967元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租金42709元。上述店面由原告涂某某与房东章×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所欠下的物业费和水电费都由原告涂某某支付给物业公司。两原告系合伙经营人。后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面使用费42709元、水电4967元、物业费821.6元合计484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因为刚开始我并不知道原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快到期了,合同上约定了如果没到两年时间,装修损失全由原告负责,故房屋租金我们是不会支付的。后来原告与房东打官司,法院要封我们的门,我们就无法做生意,严重影响了我的经营。电费是两个表,我们是总表,还有一家分表,要减去分表的电费后同意付清电费,对水费和物业费也同意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店面使用费和电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情况,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2013年12月25日;4、水电费及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水电物业费;5、(2013)洪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湖坊民初第2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报告,证明原告涂某某已履行了这两份判决,向房东付清了租金;6、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送短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搬走。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第十一条有补充条款,房子还未到期就叫我们出来,要赔偿我们的装修损失;2、押金及租金收据,证明我们向原告交了店面押金7000元及一年的租金。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这份合同最后第十一条是空白的,我们的合同上是有补充条款;对证据3的两份合同我都没有看过,但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期限是2014年5月31日;对证据4无异议,就是电费中还有个分表要再核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我不清楚,但2013年12月25日法院封了门,我们就走了,但东西没搬走,过了十天才把东西搬走了。两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条款是我方写上去的,但现在是被告擅自搬走;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部分认定,部分不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认定水电费为2333元;对证据6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部分认定,部分不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在××店面经营建材。2007年11月,原告涂某某与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章×将×商贸中心×区×街01、03店面的一楼两间和01、03、05、07号店面的二楼四间租赁给原告涂某某,租赁期限两年。2009年12月初原告涂某某与章×续签了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2012年5月16日,原告邓某某(甲方)与被告帅某(乙方)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商贸中心×区×街01、03店面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年租金75000元,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甲方违约产生损失(装修)由甲方负责。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帅某向原告交付店面押金7000元,并支付三个月租金18750元。此后,两原告将店面的一、二层交付给两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5月31日一年的租金。

同时查明:原告涂某某与章×、章××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章×、章××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涂某某和帅某,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湖坊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一项判决涂某某、帅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商贸中心×区×街01、03号房屋的一楼、二楼腾空返还给章×。后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8月13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此后,两原告与章×、章××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延长到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5日,两被告停止使用上述租赁店面,欠原告6个月零25天的租金42637元未付,扣除被告7000元押金后尚欠租金35637元,并欠2013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服务费821.6元、水电费2333元未交纳。2013年12月27日,两原告向物业公司交纳了两被告所欠的上述物业服务费和水电费,并向房屋所有人章×付清了房租等费用。故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帅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在2013年12月25日之前租赁合同部分有效,超过该期限的部分无效。被告帅某应支付两原告尚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两被告称原告与房屋所有人诉讼严重影响其经营造成其无法做生意,且租赁期没有按合同约定到两年时间,原告应赔偿其装修损失。因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帅某、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涂某某店面使用费(租金)35637元、物业服务费821.6元、水电费2333元,合计387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3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33元,由原告邓某某、涂某某负担443元,被告帅某、刘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友子

人民陪审员  褚建辉

审 判 员  黎国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丹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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