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某与周某某、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054)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东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xx村xx路37号。

委托代理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三江街道xx路xx号。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xx号xx商务中心xx楼。

负责人: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钰华,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钱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福阳,被告周某某,被告A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XX日13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金华市二环北路下塔山村地段时,与邵某某驾驶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邵某某系失地农民,发生事故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44天。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客车系钱某某所有,在A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经被告A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肩关节附属结构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外伤参与度75%。

六、原告主张及证据:请求由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340.9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一张;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二份;金华市区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一份;交通费发票三页。

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车辆系家庭用车,登记在其妻子钱某某名下。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A财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医疗费由请法院审核,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医疗费中应扣除护理费和伙食费,伤残等级应按鉴定的参与度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A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八、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21828.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3.营养费:3720元(62元/天×60天);

4.护理费:8712元(150元/天×44天+132元/天×16天);

5.误工费:16650元(111元/天×150天);

6.交通费:880元(20元/天×44天);

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9.鉴定费:204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138936.43元。

九、被告垫付情况: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事故所作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被告钱某某有过错,其无需承担责任。被告A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已经司法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A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残等级应根据鉴定75%的参与度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其自身左侧肩关节退行性变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8936.43元,除鉴定费外由被告A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96.43元(138936.43元-2040元-120000元)。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后,余款可由被告A财险公司代替原告返还给被告周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896.43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邵某某132509.43元,退还给被告周某某438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长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孔若凡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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