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8阅读量:(1622)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婺刑初字第171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xx路xx号xx栋601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章福阳,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章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金华市区八一北街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丰某遗忘在ATM机上的一张卡号为×××8114的农业银行卡,遂将该卡取走,后发现该卡的背面写有取款密码,于是来到金华市区中国工商银行八一北街支行,通过ATM机分三次取走该卡内的15000元人民币。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xx大酒店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退还了被害人丰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丰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入所体检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章福阳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患有严重的疾病;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交好,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 超

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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