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4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拓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共同在美利纸业公司上班,系同事关系,后双方互有好感并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2011年12月生育儿子赵某乙之后,原、被告就分床而睡至今,双方均未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被告在下班吃完饭后就独自呆在小卧室内玩手机,与原告及两个孩子几乎没有任何的交流。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的态度也十分的冷漠。2013年原告工作单位停产,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除了支付婚生女赵某甲的学费外,很少负担家里的其他开销。此种情况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赵某甲、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个孩子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判决位于新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身份信息情况的事实;

3.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购买了新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1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质证后认为全部真实,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属实。原、被告婚后在2008年3月份购买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房屋一套亦属实。原告起诉的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一些小的矛盾也属正常现象,但被告不存在冷漠对待原告和子女的事实。

由于2008年购买房屋时按揭贷款,还向小舅子王永华借款27000元。被告考虑尽快将借款还清以减少家庭经济压力,所以所挣工资主要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和王永华的借款,每月付给女儿赵某甲上学生活费1200元,下剩部分用在家庭生活的开销上。目前被告已经将银行贷款还清,还欠王永华借款14000元。现在原告没有工作,被告的工资卡一直放在家里,原告可以随时支取用于家庭生活开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小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事,在工作中互有好感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赵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购买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新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购买房屋至今还欠原告弟弟王永华借款14000元没偿还。

自2011年婚生子赵某乙出生后,原、被告交流减少,双方产生了一些小的矛盾。2013年原告工作单位停产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家照料子女。被告工作之余下班回家后,长期不主动与原告及子女沟通,原告认为被告不照顾原告及子女的生活,对原告及子女极为冷漠,长期以来原、被告已经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乃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互相忠实、互相关心,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于2008年3月购买住房一套装修入住,这都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和谐、互相信任,共同努力改善生活条件的结果,这也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和谐稳定的。原、被告的隔阂主要是自2011年以来,被告长期不主动与原告及子女交流沟通,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尽照顾义务,且其行为对原告及子女过于冷漠所致。在原告有上述认识后,双方仍不主动积极沟通,导致隔阂长期埋于双方心底不能化解。因此只要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方面多加沟通,将内心的隔阂消除,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完全是有条件的。综上,原告起诉离婚的事由尚未达到法定条件,对此应认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希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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