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6367)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双民一初字第837号

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利军,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新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庆明、彭能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岁红担任记录,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的情形下,擅自驾驶湘KD7**轻型自卸车从双峰县杏子铺镇往蛇形山镇方向行驶,途径双峰县X006线24KM+700M处T形路口时,与向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双公交(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向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向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双峰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湘KD7**轻型自卸车在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向某某与被告协商未果,就向法院提起诉讼,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向某某63661.17元,由于被告朱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系非法驾驶车辆,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3661.1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运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认字(2012)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3、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双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无证驾驶及受害人向某某的获赔情况;

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生效判决内容支付赔偿款并依法取得追偿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事故损失较大,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困难,希望原告能够予以体谅。被告只能适当承担一点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与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朱某某系湘KD7**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在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朱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湘KD7**轻型自卸货车从双峰县杏子铺镇往蛇形山镇方向行驶,途径双峰县X006线24KM+700M处T形路口时,与向某某无证驾驶由杏子铺镇高光村方向往欧源村方向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与向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3月16日,向某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双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向某某的经济损失138918.17元,由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3661.17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48736.67元,余款26520.33元由向某某自负。同年11月1日,原告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对向某某赔付了63661.17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被告朱某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系非法驾驶车辆,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在被告朱某某与向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朱某某驾驶车辆时,虽持有C3驾驶证,但由于其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的驾驶行为属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对此,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也已做出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作为保险公司在该次事故中对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承担的赔偿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就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朱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由其垫付的赔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款项63661.17元。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国

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

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

二○一四年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陈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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