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货运服务部、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45)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569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旭东,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货运服务部。

负责人:陈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货运部)、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书记员莫春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旭东,被告某货运部、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4日,被告陈某某聘用原告为货车驾驶员专职驾驶由被告安排的桂K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驾驶上述货车搭乘被告的员工陈某一、陈某二等三人送货到北流市南部乡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员工陈某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过治疗200天,原告于2012年8月好转出院。由于原告肢体严重受损,出院后至今不能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及其他体力劳动。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同年9月19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玉林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2年12月6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了玉劳鉴伤字(2012)2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原告向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4777.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2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4036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1362元,合计30327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4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269275.7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275.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陈某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5、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护理人员数;

6、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入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

7、交通发票(面值10元的共137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携同原告作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往返玉林至民乐的费用;

8、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作伤残等级劳动能力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9、玉林人社工伤认字(201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1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

11、玉区劳人仲字(2013)第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定书裁定事实部分错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12、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所经营的货运部是从陈某手转让而得来,转让后陈某某为该货运部负责人;

13、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14、运输托运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主管部门检查时,被告陈某某在受检托运部负责人栏目中亲笔签了字;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某货运部已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6、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某货运部与陈某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某货运部雇请陈某一工作每月所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陈某一受伤的原因。

被告某货运部辩称,某货运部在2008年2月4日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经营,不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货运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转让协议书,证明陈某于2008年2月4日将某货运部转让给陈某某经营。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亦没有将陈某某列为仲裁的被申请人。陈某与陈某某从来没有办理过转让手续,陈某某没有经营过某货运部,某货运部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某货运部于2012年2月已经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决,现在再请求工伤赔偿属于重复诉讼。对陈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有异议,陈某某没有与原告约定过工资。原告现在起诉陈某某时也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某货运部的经营者是陈某;

2、税务登记,证明某货运部的负责人是陈某;

3、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某某主张其与某货运部是雇佣关系;某货运部与林某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伤残;

4、电脑咨询单,证明某货运部的经营者是陈某,该货运部在2012年2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某货运部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的数量太多亦没有标注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证明是何时用及谁用;原告受伤后住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也是在玉林,不存在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确为原告使用,且原告住院及工作在玉林城区,不应存在县域区间汽车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1、13-1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某货运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某货运部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某货运部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陈某;某货运部于2008年2月4日转让给陈某某实际经营。原告林某某于2011年8月16日进入某货运部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林某某每月工资为2100元。2011年8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驾驶桂KXX号重型普通货车搭乘被告的员工陈某一、陈某二等三人送货到北流市南部乡镇,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员工陈某一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12年3月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54777.7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34000元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北民初字第1263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中相关责任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申请人住院用去的医疗费108344.39元。原告住院期间前90天由原告父母2人护理,后期110天由1人护理。2012年9月19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37号)认定原告2011年8月21日在某货运部工作中送货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属于工伤,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出院后,口头向某货运部提出辞职,未再到某货运部上班。某货运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某货运部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受工伤后,某货运部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足额支付住院医疗费,亦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原告。

另查明,某货运部于2012年2月28日因其他违法行为被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

本院认为,某货运部系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是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某货运部本院确定某货运部的实际业主应为陈某某,属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某货运部工作时送货途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2)37号)认定原告2011年8月21日在某货运部工作中送货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某货运部在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后,应由被告某货运部、陈某某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共计154777.7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34000元及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已支付108344.39元,原告已得到医疗费赔偿金共计为142344.39元,原告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的对应待遇142344.39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2433.31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公司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被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7个月工资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

原告因工伤致残,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个月工资33600元(2100元/月×16个月)给原告。原告出院后向被告口头提出辞职,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计发基数:……,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本人工资计发基数:……,六级伤残计发14个月,……。”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2100元/月×16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0元(2100元/月×14个月)给原告。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被告应按照每天15元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元/天×200天=3000元);原告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不属于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负责,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必须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2011年广西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费9680元(48.4元/天×200天)。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给原告。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治疗终结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2433.31元给原告林某某;

二、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4700元给原告林某某;

三、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00元给原告林某某;

四、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0元给原告林某某;

五、被告陈某某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给原告林某某;

六、被告陈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9680元、鉴定费250元给原告林某某;

七、被告玉林市玉州区某货运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起付还给原告林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莫春梅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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