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诉彭某乙、彭某丙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157)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蒸鹰民二初字第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汤永林,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彭某乙(曾用名彭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彭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彭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邓寒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尚球,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彭某乙、彭某丙(以下简称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彭某乙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分别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1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汤永林、王灿、被告(反诉原告)彭某乙及被告彭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寒鸣、刘尚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2006年8月14日,被告彭某乙因承建衡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3标段第5、6栋工程,由其儿子被告彭某丙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钢架管及扣件的用途、数量、租用时间、租金标准及计算和给付方式。对押金和装车费、钢管校直费、洗油费、钢架管和扣件的丢失费陪偿标准和违约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16批次租给二被告钢架管33024.5米(计132.098吨,其中定制6米钢管16584米)、扣件18050套。二被告分20批次归还钢架管20826米(其中归还定制6米钢架管10050米、弯曲钢管3509米)、扣件12714套(其中归还的扣件丢失螺杆螺帽580套),尚有钢架管12162.5米(其中定制6米钢架管6534米)、扣件5336套未予归还;尚欠原告租金271792.47元;依约应支付原告钢架管校直费1754.5元、扣件洗油费1805元、装车费759.59元、扣件螺栓螺帽丢失费290元。以上二项共计276401.56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责令二被告归还租赁的钢架管12162.5米(其中定制6米钢架管6534米)、扣件5336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76401.56元;4、判令二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52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2、发货单、收回验收单。证明:(1)、二被告共租赁原告钢架管33024.5米、扣件18050套;(2)、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及尚有钢架管12162.5米、扣件5336套未予归还以及在归还的租赁物中,钢架管弯曲3509米,扣件丢失螺杆螺帽580套的事实;

证据3、租赁费核算表、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证明被告尚欠租金271792.47元;

证据4、租金收据、电话录音光盘及记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4中的租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其理由是:证据1中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明显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证据2不能证明归还的租赁物中,钢架管弯曲的有3509米,扣件丢失螺杆螺帽有580套的事实;证据3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4中的租金收据不完整,被告交了押金没有记载。录音光盘记录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

二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彭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的起止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4月30日,因故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届满10天内重新办理租赁手续。而本案诉争合同的租用期届满后已超过3年,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彭某丙系被告彭某乙之子以及原告与被告彭某丙签订了租赁合同是实,但被告彭某丙未履行该合同,也未参与该合同相关事项。该合同的履行自始至终是由被告彭某乙在履行,被告彭某丙是受被告彭某乙的指派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此,被告彭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被告欠原告租金是50000元左右,而且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才拒付租金并要求原告予以赔偿;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8528.3元的违约金依法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彭某乙反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用钢管15000米、扣件12000套。为保障反诉原告彭某乙所承包的工程能顺利进行,反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口头向反诉被告强调严格按合同约定按时按量提供钢架管、扣件数量,但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不久就未依约按时向反诉原告供应租赁物,导致反诉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多次停工而未能按期竣工,造成发包方拒绝与反诉原告结算,并扣留反诉原告的巨额工程款作为违约金。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

反诉原告彭某乙就反诉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不存在反诉原告所称的违约情形,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3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自拟的一份计算表,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4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出租方为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简称甲方),承租方为某某房产三标段5栋彭某丙(简称乙方);2、乙方预计租用甲方钢架管15000米、扣件12000套,实际租用数量以甲方发货单为准。乙方租用甲方器材的提货、送货地点均为甲方仓库,在甲方仓库提货时,乙方需支付临时工装车费每吨6元。运输工具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3、预计租用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4月30日;4、乙方提货前应向甲方交付押金,押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按500元/吨收取,扣件按1元/套收取。押金在租赁期间不得抵扣租金;5、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钢架管租金每天0.015元/米、扣件租金每天0.007元/套计算;6、乙方在每月10日前与甲方结算并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甲方可停止供货,并每天加收3‰的违约金;乙方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7、计算租金的起止时间为: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30天的,按30天计算;租期超过30天的,按实际天数计算;8、乙方在送回租用物资前,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水泥垢等)铲除,清刷干净,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计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收取校直费、超长超短钢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改制费;9、乙方如丢失租用的器材,则按租用器材成本价,钢架管成本价17元/米、扣件成本价4.5元/套、扣件螺丝成本价0.5元/套等予以赔偿;10、在履行本合同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租赁物总价值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1、该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租赁物资归还及租金和有关费用全部结清为止。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彭某甲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9月8日止,分16次共向被告彭某丙及其被告彭某乙承建的某某房产三标段5、6栋楼工地提供了钢架管33024.5米、扣件18050套,被告彭某丙亦向原告彭某甲支付了押金33000元,支付租金80650元。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1日,被告彭某丙分20次归还原告彭某甲钢架管20862米、扣件12714套,尚有12162.5米钢架管、5336套扣件还在被告处,至今未予归还。在归还的钢架管中,弯曲的钢架管3509米,扣件中丢失螺杆螺帽580套。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彭某丙共拖欠原告租金271792.23元(含未返还的钢架管、扣件租金)、应赔偿丢失原告螺杆螺帽损失价款290元,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1805元、钢管较直费1754.5元、装车费759.59元。

另查明,衡阳市蒸湘区某某建筑器材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彭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彭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根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1、当事人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及终止条件“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赁物资归还及租金和有关费用全部结清为止”。至今,二被告仍占用原告租赁物资未予归还。根椐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占有是不能因时间的推移而转为所有的;2、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而且二被告也多次承诺将履行义务。二被告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应当在合同中止后的一年或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自合同终止后至向法院起诉前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关于租赁期限约定为预计租用时间为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4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被告彭某丙至今未能将全部租赁物返还,应当视为其在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二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彭某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原告认为,彭某乙和彭某丙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其理由:1、彭某乙与彭某丙系父子关系,且同住未分家;2、本案所涉某某美郡第3标段5、6栋建筑工程系由被告彭某乙、彭某丙家庭承建,形成了家庭承包经营体,应共同对外承担责任;3、本案涉讼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二被告均为当事人,他们俩在承建某某美郡第3标段5、6栋建筑工程中有明确的分工,被告彭某丙负责签订租赁合同,并负责提货、归还及支付租金等具体工作,其决定权是被告彭某乙;4、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彭某丙既未向原告出具有关代理人身份的证明,也未提及所谓代理事宜。综上,被告彭某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认为,被告彭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彭某丙是被告彭某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彭某丙是彭某乙指派签订租赁合同的。本案二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彭某丙接受被告彭某乙的委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由被告彭某乙承担。综上,如果原告要坚持彭某丙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那么彭某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从租赁合同的主体上看,本案涉讼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明确为某某房产三标段5栋彭某丙,而且在合同落款中签名也是彭某丙。同时在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的提货、归还及支付租金等事宜均由被告彭某丙实施并履行。原告未提供被告彭某乙与被告彭某丙合伙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依据,亦未提供被告彭某乙委托被告彭某丙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依据。综上,被告彭某丙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以及原告认为被告彭某乙系本案适格被告,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彭某丙系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彭某乙认为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租金计算的起止时间问题?租赁合同中约定“预计租用起止时间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因故要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届满10天内到甲方(原告)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否则,加倍收取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彭某丙自2006年8月14日起租用原告钢架管33024.5米、扣件18050套,至2008年5月1日止,只归还钢架管20862米、扣件12714套,尚有12162.5米钢架管、5336套扣件未予归还,依法应视为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依约向被告收取租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彭某丙支付租金271792.2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从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的2007年4月30日起至本案起诉时的2010年10月30日止的租金不应计算的辩称,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租赁合同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按租赁物总价值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则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关于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本案承租人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用,其行为虽然构成违约,损害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但本案原告的损失仅为租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彭某丙支付128528.3元违约金的诉求过高,应予调减,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较为合理。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8528.3元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反诉原告彭某乙认为,反诉被告彭某甲未能满足反诉原告所承建的某某美郡第3标段5、6栋建筑工程的建设需要提供租赁物,导致工期延误,致使所建工程尚有2000000元不能结算,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00000元。反诉被告彭某甲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义务,不存在反诉原告反诉所称的违约情形,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反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提供租赁物的违约行为以及因该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反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丙于2006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建筑器材租金271792.23元;

三、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甲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

四、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扣件洗油费1805元、钢管校直费1754.5元,赔偿丢失原告螺杆螺帽损失价款290元、装车费759.59元,共计4609.09元;

五、被告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某甲钢架管12162.5米、扣件5336套;

六、驳回原告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彭某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3620元,合计11000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彭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彭某丙负担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本案反诉费2900元,由反诉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社生

审 判 员 张永升

人民陪审员 陈罗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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