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股权转让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2024)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勇,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告:谢某某。

被告:林某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一鸣,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A公司)、谢某某、林某某股权转让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再生,与审判员晏纯贵、郑敏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周成勇,被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谢某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告与谢某甲于2003年5月共同出资组建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累计注册资本203万元,原告和谢某甲各占公司注册资本50%。公司经营中,谢某甲独断专行,未经原告同意,侵占公司巨额资金,报销巨大费用归自己所有。因谢某甲的上述行为,导致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四处举债经营,从而给原告即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1年9月24日,谢某甲因病去世。公司经营至今10余年,从未分配利润。原告多次与谢某甲的继承人协商公司利润分配未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九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利润分配,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后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撤销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裁定,并要求原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对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利润分配金额暂定11,000,000元,最终具体金额以审计算账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5年6月,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事项:1、将申请人的原诉请第一项“对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利润分配金额暂定11,000,000元,最终具体金额以审计算账为准)”变更为“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润共计10,514,839元及按照月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撤回对被告盖某甲及谢某乙的起诉;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就A公司股权转让及利润分配达成协议(调解书,具体内容见调解书),约定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润共计1,500万元。申请人将股权转让给谢某某、林某某,三被申请人履行部分支付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协议(调解书)。鉴于申请人已起诉,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证据2、调解协议1份;证据3、九江市**商会《关于沈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前期调解情况说明》1份;证据4、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四方多次协调且再三权衡之后自愿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字便发生法律效力。2、该协议内容经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六点申诉理由,根本未提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4、(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系因该案违反级别管辖被撤销。

第三组证据,证据6、2013年7月29日某房产公司财产、物品、债权债务、印章原被告所签署的移交清单(共计14张);证据7、2013年7月13日某房产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份、公司章程修正案2份、股东大会决议1份、股权赠与合同1份、企业信息2份;证据8、往来业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九房权证沙河字第2***0房产证1份、九国用(2014)第0***7号商土地证1本,证据9、九江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一组,证明目的: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便按照协议自愿履行了调解协议的绝大部分条款,现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及利润共计10,514,839元。

第四组证据,证据10、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关于代理A公司一案相关情况的说明1份;证据11、九江县送达回证2份;证据12、九江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1份,证明目的:补强证明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及解释当天未签字的原因。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在九江县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九江中院已经下达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该份民事调解书,因为九江县人民法院没有案件管辖权,由此可知,九江县人民法院从始至终没有管辖该案的权利,当然也包括了主持调解的权利;其次该支付主体是被告A公司,但是无论是调解书还是后面所附附件均没有A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认为是A公司认定了该份调解书的效力,再次,原告仅占股份50%,却在协议中约定分取1314.5万元,根据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总共可分配的利润是1,400万元,该调解约定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调解协议中约定,公司售房款必须优先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及章程约定,此约定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因此该份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商会的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该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证。此外,情况说明当中写到经商会调解不下25次,但除了该份情况说明外,没有任何一份有效证明可以说明**商会参与了调解过程,该商会做出的调解没有其他材料作证,提请法庭注意该商会的情况说明的时间系该案已上诉到法院,已无**商会调解必要。调解协议是书面形式不可能是口头形式达成。**商会的说明上也加盖了公章,由此可知法人机构如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必须以加盖单位公章,进一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商会此时正在诬告林某某盗取公章等,并向九江县公安局提供报告,双方已成水火,不可能请求商会调解。

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裁定书驳回A公司再审申请,即继续确认民事调解书的效力,但该份调解书已被依法撤销,故此该份裁定书也已经失去了相应的效果,且该份裁定书也存在多处错误,如错误认定谢某某是A公司的股东,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签名认定为是当时的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错误的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7条的规定,均证明该份裁定书存在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第三组证据:对移交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材料是作为调解书附件附后,调解书第七条注明由林某某、沈某某两人书面确认,材料上也没有A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为A公司认可调解内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林某某、谢某某与沈某某三个自然人之间的约定,与A公司无关,林某某及谢某某代理人签字确认,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无可厚非,但调解协议中的分红款及债券是明确要有A公司在内的三方确认,因此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代表A公司认可并要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查到该笔银行流水,需要进一步核实,此外根据证据时间显示,分红款支付时间是2013年7月19日,但调解协议上约定是2013年7月31日移交公司管理权,即使该笔分红款存在,也是沈某某在控制A公司期间自行划转的款项,不能作为A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的依据。对房产权证和土地证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九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被撤销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的结果,而并非A公司自行履行调解书的义务,现调解书已被撤销,原告应当将商铺返还给A公司。

对第四组证据:赵象彬律师是原告以A公司名义委托的,使用的公章也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委托程序违法,其不能作为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律师也没有在调解书中签名,且签收的调解书也已被撤销。

被告A公司质证称,对第二组证据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注明强调调解协议需要三方的签名确认才有效。调解协议上也并没有A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

对**商会的情况说明,再审听证会时,**商会代表参加人表述说并没有参加具体的调解工作,与原告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我们是不可能找商会进行调解。

对2014九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九江市中院自行启动了再审程序,对程序和实体都进行了审查,该份裁定书是无效的。

对第三组证据,仅能证明三个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与A公司没有关系。

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表真实性没有问题。从付款方式上看80%都是按揭的,只支付30%的首付款,贷款审批目前都还在工商银行办理,由于A公司的账户被冻结,暂时都无法办理。此外销售房产只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也请求法院可以对A公司的财务账本进行审核,对A公司的盈余分配有个合理的分配方案。

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转让款及利润的依据,系原告与林某某签订的调解书,三被告认为该份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不能认定为原告要求三被告付款的依据。

被告A公司辩称,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充意见如下:1、我们认为诉讼主体发生变化,案由也发生变化,现在实际上是合同纠纷,是应该另案起诉的而不是变更诉请。2、调解书对我们A公司是没有约束力的,A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甲或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没有参加协议的拟定和签署,林某某、谢某某也不是A公司的股东,所以A公司认为该协议对我们A公司是没有任何约束的。3、该份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签署的,我们认为该调解应当在2013年3月份的沈某某盈余分配案的诉讼中进行确认,该调解协议只能在当时特定的诉讼情形中使用,离开该情形,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4、A公司经审计有利润可供分配,公司乐意向股东进行分配。

被告A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调解书;证据2、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出具的《关于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某某、谢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申请监督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据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九检民(行)违监【2014】36042100001号《检察建议书》,证明目的:1、证明该调解书上没有被告A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违反自愿原则;2、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认定,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3、上述材料也证明原告提交的驳回A公司再审的民事裁定书认定有误。

第二组证据,证据4、审计报告,证明目的:1、证明经原告单方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公司可分配利润仅为1,400余万元,原告作为占股50%的股东,却要从中取1314.5万元,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违背常理,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组证据,证据5、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2013年6月,谢某某与A公司、沈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九江县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即在调解协议签订时,两人既不是A公司的登记股东,也因为股东资格一案正在九江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程序。因此,两人的签名及沈某某的签名不能说明是全体股东的签名,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原告证据当中的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当中认定谢某某为股东这一认定错误。

第四组证据,证据6、九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用于以被告A公司的名义委托赵象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公章并非是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法定公章,委托程序违法。

第五组证据:证据7、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依本案争议的调解书作出的(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理由为九江县人民法院不具备案件管辖权,且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告提起的给付金额不明,应待明确诉讼标的金额后再行受理,由此可知,关于调解书一案已经以调解书被撤销而告终,原告不能再以任何已经被撤销的调解书之诉当中无管辖权的法院所做的诉讼文书再行起诉。

第六组证据,证据8、九江市**商会关于要求对盗窃嫌疑人林某某立案侦查并追回赃款赃物报告;证据9、九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证明目的:在原告主张的商会调解期间,**商会向九江县公安局出具该报告,要求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因此九江**商会不可能再就沈某某、林某某、谢某某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组织调解。原告诉称被告盗取公章一事经九江县公安局侦查后不予认定。原告擅自刻录另套公章程序违法。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检察院出具的说明及检察建议书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只是一般法律公文,其所主张的事实未经法院确认之前不能成为法律事实;2、调解书中是否有A公司盖章或签字,与自愿原则没有必然因果关系。A公司签字盖章的问题,我方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A公司代理人赵象彬对调解书全部内容都予认可;3、被告对自愿原则的理解有误;4、检察院来往的公文是无法抗辩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对第二组证据,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审计报告是原告在A公司不予分配利润,原法定代表人挪用公司资金而对公司部分的账目进行了初步审计1,400万元,其中并不包括九江县现在的项目资产,将近三千余万元。所以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股东资格与本案是无关联的。

对第四组证据,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3年4月份林某某、谢某某将公司的三个公章拿走,公司无法正常工作,于是我就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是内部纠纷,不予处理,后**商会向公安局出具证明,我们登报公告并重新申办了一个公章。

对第五份证据,对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全部不予认可。该裁定书注明待诉讼标的明确后再起诉,被告偷换概念,九江中院撤销的是九江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书而不是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当时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是依据调解协议起诉的。此外,撤销的民事裁定并没有撤销当时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

原告补充质证认为,对第二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报告书并不能反映2013年7月12日之后A公司的资产状况。报告书8页明确载明,本次审计时间是2012年12月,未将兴苑项目工程纳入审计范围,所以,该份审计报告不能说明2013年7月调解时A公司资产状况。事实证明某兴苑项目资产2013年7月份已达到了三千万。本次审计的目的主要是A公司审计原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况。经审计谢某甲侵占公司资金895.9723万元,见审计报告第4页。谢某甲违规报销53万余元。

对第三组证据补充,原告从未接到法院的传票,法院更未开庭,因此本案是不存在的。谢某某未依法继承股份之前,其身份是股东继承人。

对第四组证据补充,对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要求向法庭提交反证。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的补充意见更多地体现在我的反诉状中。在签订调解书之前我曾经在九江县人民法院与A公司沈某某进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本案调解协议签订之前,林某某、谢某某均非A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

被告林某某辩称,作为个人,补充意见如下:在盈余分配的案件中,我个人在A公司中是没有任何身份的,在调解协议中签字是依据50%的股权作价101.5万元转让给林某某和谢某某,但在此之前,我与谢某某对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一无所知,我们多次多场合要求以继承人的身份查阅A公司历年来的账本均遭拒绝。

原告沈某某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5日九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2、九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证明1份;3、九江日报广告中心登报发票1份;4、九江县柴桑雕刻社发票收据1份;5、九江**商会第四号文件1份;6、A公司银行流水单,证明目的:2013年4月15日放置A公司的公司章、财务章、发票章被林某某、谢某某盗走,该公章被盗取后,原告沈某某依法进行报案并登报并到公安机关指定部门进行雕刻,三枚公章编号均为防伪密码号,九江市**商会对被告盗窃公章的违法行为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惩处。林某某在2013年4月并非该公司股东,窃取公章后在A公司账户上非法拿走67,400余元。启用新的公章是经过公安机关同意的。并且为公司办理了售楼、贷款的业务。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受案登记表及沙河派出所的证明都是根据周某英的口述做出的一个受案记录,并非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定案材料,所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

对发票和收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另行刻了一套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且刻章时间是在2013年4月份,更能证明上述刻制的公章存在违法行为。

对九江商会的报告,也是根据九江县A公司的诉称向九江县公安局进行举报。经沙河派出所侦查完毕,对被告林某某盗窃公章一案做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由此可知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盗取公章的事实。

被告A公司质证认为,就公章事件,谢某甲是2009年10月后长期住院,此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沈某某。谢某甲过世后,谢某某向沈某某提出了解公司管理的事宜,沈某某不予理睬并拒绝出具会计账册,为此我们也报了警。后谢某某在兴苑小区售楼部的办公桌上拿走了公章,并告知了沈某某我们拿走了公章,是为了保护公司和我们的合法权益作出的无奈之举,后来只使用过1次公章,是为了给员工发工资领取了6万余元。此事在公安局中的笔录中也能显示。沈某某的刻章行为也没有治安大队的刻章手续和备案证明。

三被告另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接处警登记表,证明目的:会计戴某某受沈某某指示拒绝谢某某查阅公司会计账册。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12,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确认。二、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3、5、6、8、9,系国家机关或社团法人出具的公文性文件,原告未提供反证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另提交的证据,一、对原告另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书证,部分系国家机关或社团法人出具的公文性文件,且相互之间能相互印证,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二、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被告未提交该份证据原件已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日,谢某甲与原告沈某某共同发起设立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203万元,各持股权50%,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法定代表人谢某甲。20**年**月**日,谢某甲病故。

受被告A公司委托,九江县**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04年至2012年11月所经营的商品房开发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账工作,编制出2012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2012年12月8日,九江县**会计师事务所制作赣九诚审字(2012)126号《关于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发财务收支清账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显示:(一)资产负债表,合并后的资产总额为25,144,278.07元,负债合计为8,439,699.99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6,704,578.08院。(二)损益表,1、主营收入(即售房收入)四项目共57,910,613.00元。2、净利润14,674,578.08元。

2013年3月8日,原告沈某某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请求被告A公司、谢某某分配公司盈余。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以(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案号立案受理。

2013年4月15日,被谢某某从A公司兴苑小区售楼部取走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发票章。A公司员工周某英向九江县沙河派出所报称,在九江县庐山南路某兴苑售楼部,其放在办公室桌上包内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章被公司沈某某的合伙人谢某甲亲属盗走。次日,A公司在九江日报发布印章遗失公告,支出1,500元,并在九江县柴桑雕刻社刻制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财务章、发票章,支出534元。

2013年4月21日,九江市**商会向九江县公安局提交浔闽商字【2013】第04号《九江市**商会(报告)》1份,请求九江县公安局对被告林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25日、4月15日入室盗窃,盗走公司印章及重要证本以及现金;公司负责人沈某某住宅于2013年3月10日亦被林某某破室盗窃,立案侦查并追回赃款。

2013年5月14日,九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作出江公(沙)行终字[2013]第0001号九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因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章被盗窃一案,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司内部存在经济纠纷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2013年6月6日,被告林某某从A公司支取67,400元,称用于发放员工工资。

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A公司、沈某某为被告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以(2013)九民二初字第99号案号立案受理。

2013年7月12日,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辉,林某某四人共同对A公司截至7月12日止,未销售的房产及面积、已售出房产的未收回款项、拆迁还房补交款项、需退回的保证金、公司负债,及公司从2013年4月26日至7月10日未入账收入(存放周某英处)和公司开支,进行了盘点和清算,并共同签署书面清算单8份。经清算,周某英处存余资金1,529,841.13元。同日,就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案件,当事人共同签署《调解书》1份,《调解书》由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辉拟定,该案件的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辉,及本案被告林某某,均在该《调解书》上签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调解书》制作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辉,林某某亦代谢某某签收调解书。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沈某某持有的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权作价人民币101.5万元(大写壹佰零壹万伍仟元整)转让给谢某某及林某某。

2003年至本调解书签订之日,经原被告三方确认公司应付给原告沈某某所有分红款人民币1,314.5万(大写壹仟叁佰壹拾肆万零伍仟元整),该分红款为包干价格,三方对此均不持有异议。同时,公司应返还原告在2003年和2004年共出借给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84万元债权。

以上合计共人民币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

股权转让后,原告沈某某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对公司享有任何权益,股权转让前和股权转让后,公司对外负债及税收及所有费用由公司和谢某某自行承担与原告沈某某无关。

二、人民币1,500万元的付款方式:

1、调解书生效之日,公司银行存款134万元和公司存放于周某英个人卡的1,529,841.13元全部转账支付给原告沈某某。

2、调解书生效之日,某兴苑5号店面折抵股权转让款1,615,320元(面积89.74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0元=1,615,320元)给原告。

3、2013年10月20日前再行支付给原告4,514,839元。

4、2014年1月31日前再行支付给原告300万元。

5、剩余款项300万元在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完毕。

谢某某及林某某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按照月2.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沈某某配合谢某某及林某某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某兴苑5号店面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将产权过户给沈某某,房产过户时参照商品房买卖税费缴纳方式,除契税由沈某某承担外,其他税费等费用由公司承担。

四、九江县地税局现稽查某花园一区2012年逃税事项,届时,九江县地税局对本次征收的税收及罚款和费用开支由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各承担50%。

五、为保证被告谢某某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等费用,被告谢某某尚未付清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红款等费用的,公司的财务章由原告沈某某保管,谢某某经营管理公司需使用财务章的,原告沈某某应在接到通知立即配合。若原告沈某某迟延配合使用财务章超过三日的,公司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分红款等费用付清当日,原告沈某某应将财务章交还被告谢某某保管。

股权转让后,公司所售房款必需先支付所欠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等费用。否则,法院有权不予解封被保全的房产或沈某某不提供财务章给谢某某及公司使用。在首批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未付清前,公司和公司股东不得另刻公司财务章,否则另刻公章行为属无效。

六、某花园1000平方米住宅房产由法院财产保全,公司对外需销售保全房产的,法院及原告沈某某应在公司申请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公司予以解除冻结。被告谢某某尚未支付1,200万前,如公司销售保全房产的,应另行提供某兴苑相应价值的房产予以保全。谢某某及林某某偿还款项后,法院及原告沈某某应配合公司予以解除冻结相应价值的房产。

七、鉴于公司此前由原告沈某某管理,原告沈某某对公司的尚未销售房产及公司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详见附件,该附件由原告沈某某与林某某予以书面确认。

若谢某某接手公司后,公司出现附件未载明的债务,该债务由原告沈某某承担;附件载明的尚未销售房产若已销售的,原告沈某某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附件载明的公司债权若实际不存在的,原告沈某某应予以赔偿公司。

八、1,5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由谢某某、林某某及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沈某某。

九、谢某某和林某某确保原告享有的分红款为人民币1,314.5万,若谢某乙、谢华云等第三人对分红款产生异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谢某某和林某某承担,如对原告沈某某造成损失,由谢某某和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原告沈某某无关。

十、原告沈某某股权转让后,对所知晓的商业秘密应予以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披露公司所有商业秘密,不得向公司外的政府部门等第三人控告、反映公司的商业秘密,如造成损失,由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原告沈某某所持有的公司公章及相关资料除财务章外,沈某某于2013年7月31日前移交给公司。

十二、本案诉讼费27,040元,减半收取13,52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沈某某从周某英处取得存余资金1,529,841.13元。同日,沈某某主持召开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由谢某某继承原告股东谢某甲50%股权。沈某某、谢某某共同签署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修正案,确认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为沈某某、谢某某,各持股50%。次日,沈某某分别与谢某某、林某某签订《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各1份,将其名下50%的A公司股权,转移40%至谢某某名下,转移10%至林某某名下。

7月18日,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赵象彬律师以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收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次日,A公司以分红款形式向沈某某支付1,340,000元。

2013年7月22日,沈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至此,谢某某持A公司90%股权,林某某持10%股权,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

2013年7月29日,沈某某与林某某对A公司物品及相关材料交接,并共同签署《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印章处理单》1份,约定“因公司股权发生变化,公司由原来的股东沈某某实际管理,交由谢某某、林某某管理,沈某某将公司所有的物品及相关材料交接给林某某进行保管,此交接单1式两份,仅用于证明物品及材料的交接,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五点十一分交接完毕”,全部内容共计5页,双方对交接对象进行了一一列举。同日,沈某某与林某某共同签署《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印章处理单》1份,载明“根据林某某与沈某某《调解书》内容,现将林某某手头上持有的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圆形张1枚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五点三十分交由沈某某管理,沈某某持有的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票专用章应经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五点三十分现场作废”。

2014年2月27日,A公司因不服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3月19日,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赵象彬律师出具《关于代理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案相关情况的说明》1份,载明“一、本人担任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律顾问多年,该公司原有二位股东分别为谢某甲、沈某某,该公司一直由这二位股东进行管理经营,在谢某甲去世后,其股权未办理继承手续之前,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只有沈某某一人,2013年6月17日之前,沈某某以该公司名义委托代理该公司参与沈某某诉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谢某甲继承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二、2013年6月17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后,该公司的股东沈某某和股东谢某甲的继承人谢某某,在法庭之外进行了多次协商,最后双方就公司的一系列事务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庭予以确认,作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他们之间达成的相关协议是予以认可的,所以本代理人代表该公司在九江县人民法院领取了调解书。特此说明。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象彬。2014年3月19日。”5月9日,本院作出(2014)九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A公司不服本院作出(2014)九中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书面向九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请求监督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某某、谢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向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谢某某、林某某不服,向本院信访,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主持召开听证会,信访人谢某某、林某某,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来,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赵象彬,九江县人民法院法官吕龙钧,九江市**商会会长助理林某华参加了听证会。

2014年9月3日,九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载明“经查,在公安局印章管理信息系统上未查到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编号为36***57的相关登记信息”。

2014年9月24日,沈某某取得庐山**路[某兴苑]0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89.74平方米)的产权,折价1,615,320元。

2014年9月27日,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向九江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室书面回复如下:“经审查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九检民(行)监【2014】3604000001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A公司的监督申请不予支持。9月15日,指定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对九江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2014年9月15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对沈某某诉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并作出九检民(行)36042100001号检察建议书。2015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九中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九中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受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应待原告明确诉讼标的金额后再由法院依法受理,裁定撤销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第43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15年5月13日,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分配利润1,100,000元。6月4日,原告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A公司、谢某某、林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润共计10,514,839元及按照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

2015年7月15日,九江市**商会出具《关于沈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案前调解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会会员单位A公司股东沈某某与谢某某之间由于谢某甲过世后的利润分配纠纷在九江县人民法院诉讼。2013年4月间,谢某某与林某某多次找我会会长翁守泉、秘书长董克欣要求商会出面协调解决。在谢、林一再要求下,商会认为有义务为会员单位协助调解此类纠纷,遂指派会长助理林某华和商会法律顾问崔俊峰负责调解工作。从2013年4月至7月份,历经3个月,经过不下二十五此协调,经过林华阳等商会人员反复做沈某某、林某某及谢某某工作,商会本着公平、公正、合法、自愿及对双方一视同仁的原则,双方最后在商会口头达成“沈某某全部股权作价1,500万元,由谢某某(林某某)收购,沈某某退股后A公司由谢某某(林某某)继续经营,谢某某(林某某)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沈某某的股权款的方案”。双方对此协调方案均无异议。同时,商会建议双方到法院根据协调方案制作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2013年7月12日,沈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在九江县人民法院按上述在商会达成的调解方案制作民事调解书,[(2013)九民二初第43号]。当事人双方在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内容与双方在**商会所达成的调解内容基本一致。我会认为,沈某某与谢某某(林某某)因公司利润分配纠纷之初,谢某某、林某某主动要求商会调解,在商会长达三个月之久漫长的调解过程并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是基于双方自愿,没有任何人威逼、胁迫,可以说商会的调解方案以及之后在九江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我会希望谢某某、林某某尊重客观事实和双方调解所作的大量工作,也请法院以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为事实依据作出公正的裁决。特此说明。

2015年7月22日,被告A公司、谢某某分别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人A公司、谢某某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作出(2015)九中民二初字第139-2号、139-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裁定对A公司、谢某某的反诉,不予受理。反诉人A公司、谢某某对此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立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沈某某能否以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作为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首先,原告沈某某已依据《调解书》将其名下50%A公司股权转移至被告谢某某、林某某名下,且被告谢某某、林某某对原告沈某某关于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沈某某关于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一、三被告对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有若干公司盈余可供分配,不持异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二)…(三)…(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可见,人民法院制作、送达民事调解书并非调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民事调解书可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经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A公司、谢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尽管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因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被裁定撤销,但该调解书系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沈某某与被告A公司、谢某某达成的《调解书》,应当事人请求而制作,并向A公司送达,A公司新股东林某某亦在《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并代谢某某领取调解书。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因违反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被裁定撤销,不能认为调解协议也被撤销了,调解协议依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原告沈某某依据约定将其持有的50%A公司股权转移至被告谢某某、林某某名下,并将A公司的财产、证照等全部移交给新股东谢某某、林某某。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予以接受,且不持异议,并将其此前取得的A公司财务专用章交付沈某某持有,一一签订书面材料为凭。同时,沈某某从周某英处取得存余资金1,529,841.13元;A公司以分红款形式向原告沈某某支付1,340,000元。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A公司、谢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调解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三被告辩称,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对其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三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方均应遵约履行。被告A公司辩称,该份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签署的,只能在当时特定的诉讼情形中使用,离开该情形,该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A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某甲或公司委托代理人都没有参加协议的拟定和签署,林某某、谢某某也不是A公司的股东,该协议对A公司是没有任何约束的。本院认为,1、在A公司原股东暨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去世后,谢某甲的股东资格和法定代人身份未确定继受人之前,原告沈某某作为A公司持股50%的股东,行使公司管理权,应属正当。沈某某决定委托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赵象彬律师,代理A公司参加其与A公司、谢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并无不当。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三被告未提出A公司代理人赵象彬与沈某某存在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事实或证据。赵象彬律师以A公司诉讼代理人身份签收调解书,应视为其履行受托人职责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A公司承受。三被告如认为,赵象斌律师在履行诉讼代理人职责时,存在其他不符合职业规范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2、在调解书签订时,虽然被告林某某、谢某某不是A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但被继承人谢某甲其他继承人同意,由被告谢某某继承谢某甲在A公司的股权,被告谢某某事实上已取得谢某甲持有的A公司50%股权的继承人资格。在此情形下,被告谢某某签署调解书,应明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被告谢某某、林某某继受取得A公司100%股权,且在调解协议签订时,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互为配偶关系,被告林某某签署调解书时,亦应明知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被告A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第一、被告谢某某、林某某对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盈余分配。首先,三被告对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有若干公司盈余可供分配,不持异议。其次,原告沈某某向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A公司盈余。关于A公司股权转让及盈余分配,原告沈某某与被告A公司、谢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的《调解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仍为民事合同。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方均应遵约履行。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2013)九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原告沈某某已履行全部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从A公司取得盈余款1,529,841.13元和分红款1,340,000元。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予以接受,且不持异议,并将其此前取得的A公司财务专用章交付沈某某持有。可见,对本案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沈某某已履行全部约定义务,三被告亦部分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沈某某主张以三方当事人达成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公司盈余分配的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我国公司法规定,被告谢某某、林某某按4比1的比例受让原告沈某某持有的50%A公司股权,应按相应比例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盈余分配款及原告沈某某对A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一支付义务人应为被告A公司。依据调解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对股权转让款、A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及公司债务合计1,500万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原告沈某某主张三被告对剩余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明显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15,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某某承担80%的支付义务,被告林某某承担20%的支付义务。

二、被告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某某支付公司盈余分配款9,499,839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5月21日起,分别以本金3,499,839元、3,000,000元、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某某、林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80元,由被告九江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谢某某、林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晏纯贵

审判员  郑敏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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