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7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45xxx80,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乌石镇xx村xx队xx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小明,广西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丘某某多次向刘某某借款累计达120万余元,刘某某要求丘某某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同年6月25日,被告人丘某某以300元价格购买了一本房产证(房产所有权人为吴某某)交给刘某某作为房产抵押借款。经鉴定,购买的房产证及房产证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某、丘某、何某某、吴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足以认定。丘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所购买的证件数量少,没有持假证作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被告人做假证是为应付其姑姑所需,属家属间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伪造房产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所购买的证件数量少,没有持假证作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做假证是为应付其姑姑所需,属家属间犯罪的意见,因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即构成犯罪,不要求造成损失的危害结果,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购买的证件数量少,没有持假证作恶,没有造成其他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证件管理制度,侵害的是国家公共利益,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属家属间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伪造的户主为吴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吴疆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颜丽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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