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储某与被告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370)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玄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储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琼瑶,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倪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群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储某与被告倪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琼瑶,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群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某诉称:原告在海外经商多年。2014年上半年,因业务需要,原告欲从国内雇佣葡萄牙语翻译前往海外工作,因往返路途遥远,遂委托案外人施某甲代为办理相关雇佣事宜。2014年6月,施某甲通过案外人南京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达成雇佣意向,并签订了合同,之后即着手办理了被告的签证等相关证件。2014年7月,原告在为被告办理完成全部出国手续,通知被告准备前往海外时,被告突然提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2015年4月,案外人施某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前往安哥拉办理后续扫尾工作,原告为此赔偿签证公司高额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为雇佣被告出国工作消耗了大量人力、物力,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法院将诉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起解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102000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7月7日通过案外人周某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当时解除的理由是非洲埃博拉病毒肆虐漫延,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了非洲出行的警告。在这种不可抗拒的客观情况下,被告才作出的解除合同行为。被告通知解除合同后,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7月7日已经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19日,案外人江苏省A进修学院葡萄牙语培训班(甲方)与被告倪某某(乙方)签订《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培训下修完葡萄牙语课程,考试合格,准许就业,甲方在乙方毕业后六个月内推荐到葡萄牙、巴西、安哥拉等境外葡萄语国家工作。

二、2014年6月2日,案外人施某甲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5000元跨行汇款至案外人周某甲的账号尾数为5647中国银行账户。

三、2014年6月4日,案外人施某甲作为原告储某(甲方)的代理人与被告倪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雇佣乙方在安哥拉共和国境内主要从事翻译及日常工作;本合同为两年期固定合同,时间从乙方到达安哥拉之日起计算至满两年为止,试用期为六个月;乙方抵达工作地点之日起到合同期满止,每月工资为6800元,社保补贴每月1200元,三个月后技能补贴每月1000-12000元(按甲方相关制度和标准考核发放);乙方工作满两年平均月薪在13000元以上(情况说明:因乙方英语专业八级已过);乙方工作四个月后,甲方发放第一个月工资,以后每月按时发放乙方的工资,合同结束全部结清24个月工资;如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则按办理出国各种手续包括机票的双倍金额赔偿甲方费用即6000元乘以2等于12000元,及国内招聘各项费用45000元乘以2等于9万元,共计102000元后方可解除合同并且甲方保留追究乙方其他法律责任;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内容或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乙方在国内期间,甲方已(在办)为乙方签证机票等事宜,签证下来后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指定日期出国就业,乙方若提出解约,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办理签证、机票发生的费用并算作违约;在合同期间内,任何一方的过错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后果和责任的大小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属双方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四、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施某甲作为原告储某(甲方)的代理人与A公司(乙方)签订《人才介绍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推荐倪某某为葡萄牙语培训人员到甲方工作,工作地点一般为安哥拉;乙方确保推荐的人员真实可靠,经甲方面试,确定录用在商务、翻译、技术及相关办公、行政岗位;乙方推荐的人员需要通过甲方的考察,考察时间为倪某某葡萄牙语学习即将结束之间,推荐人员未通过甲方考察的,甲方将推荐人员退给乙方;如签订或与学员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均视为乙方推荐成功,甲方均应支付人才服务费;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25000元服务费,乙方指定账户名为周某甲,开户行为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账号尾数为5647。

审理中,本院联系到X公司的培训教师周某甲,周某甲称其作为被告倪某某在A学校的老师,认可被告倪某某曾当面向其提出希望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也向原告的代理人施某甲转述该情况,施某甲和被告双方都向周某甲打过电话,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称: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知道安哥拉地区爆发埃博拉病毒的客观情况,且无论是合同签订时还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时,都没有正式的官方文件表明埃博拉病毒肆虐蔓延,被告不能以嗣后发生的事件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且原告作为违约方,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也从未同意解除合同,故被告应赔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第10条所指的跳槽行为应作广义解释,无论被告是否跳槽或其他原因解除合同,都适用该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已向周某甲支付了25000元的中介费,另向施某甲支付了代办费20000元。后因被告违约,施某甲为处理扫尾事宜前往安哥拉,原告为此支付了机票费用24000元,之前垫付的相关签证费6000元。因原告无法预计损失具体金额,故按照合同约定主张102000元。

为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10日施某甲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储某支付的葡萄牙语翻译事宜代办费人民币贰万元整”,证明原告为招聘事宜委托施某甲代办相关手续,支出了20000元。2、《人才介绍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有施某甲书写的备注:”2014年6月2日已由施某甲代付给周某甲25000元人民币”,证明施某甲因招聘事宜垫付了25000元给X公司周某甲;3、登机牌及施某甲的护照,证明施某甲为了扫尾工作至安哥拉,产生了费用。

被告称:原被告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权利义务。就被告而言,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获取报酬,但前提条件是人身安全。因安哥拉地区爆发埃博拉疫情,且后期中国政府也发布了相关公告,在这一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被告才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在A公司培训,从未与原告或其代理人接触,包括签订合同在内等一切事宜均由周某甲负责,故只能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周某甲并由其代为告知原告。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周某甲发送电子邮件,明确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已于2014年7月7日解除。后来原告的代理人施某甲又将被告办理签证所需的材料(包括被告倪某某的《健康检查证明书》及《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通过周某甲转交给被告,表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合同并停止办理签证手续,故将办理签证的必要材料寄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而施某甲是于2014年6月4日将25000元中介费支付给周某甲,且施某甲出具的原告给付的代办费20000元的收条的时间也是在2014年4月10日,上述时间均在劳务合同签订之前,原告这种先支付合同价款后签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交易习惯。对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后加的备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备注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方面书写,故原告支付的25000元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施某甲出具的收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出具,款项是否支付、是否用于招聘倪某某等事宜被告均无从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登机牌,更无法证明系原告为办理与被告有关的事务而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由被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系原告提交的格式合同,该条款显失公平,原告也未向被告作出显著提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7月7日解除,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案外人周某甲的电子邮件打印件1份,主要内容是请周某甲立即终止帮被告办理去安哥拉的一切手续,或者通知对方立即终止帮被告办理去安哥拉的一切手续,若不及时终止,后续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他们自行承担。

被告质证称:被告的解约通知是发给周老师,但原告无从得知周老师是谁,邮件的内容也只是简单地要求中止办理去安哥拉的一切事宜,没有写明解约的原因和解约后的责任承担,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代办人施某甲将被告的《健康检查证明书》及《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交还给被告,只是应被告的要求而为,并不代表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寄回这两份证书,恰能证明被告的相关出国手续已经办妥,相关费用已经产生。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才介绍协议书》、《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邮件、快递单、《健康检查证明书》、《疫苗接种或预防措施国际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与合同有重大关联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示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旨在平衡由于社会的异常变动所引起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失衡,即在法律的框架下,由双方当事人来分担由于异常损害所造成的风险,以实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实为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官方相关通知来看,2014年3月,西非地区即爆发大规模的埃博拉出血热疫情,但截至2014年8月14日,安哥拉尚未发现埃博拉病毒感染病例。尽管如此,被告作为一般自然人,无法预见到该病毒的发展趋势,后埃博拉病毒一直持续并扩大,世界卫生组织及中国政府均发布了紧急通知,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被告作为被雇佣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劳动报酬,而前提条件就是保证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此情况下,被告担心埃博拉病毒可能蔓延到安哥拉进而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故而决定解除合同,符合情理,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认为该种情形构成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双方均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实际上未履行,双方均确认合同已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案外人周某甲发送了要求解除合同的邮件,经本院核实,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确实已经通过周某甲转达至原告的代理人施某甲,但双方经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7月7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应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按照《人才介绍协议书》支付给X公司的25000元服务费,属于因合同签订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合同解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施某甲代办费2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委托施某甲代为招聘事宜而产生的费用,且施某甲出具的《收条》也与此相印证,也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签证费及机票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签证手续并购买了机票,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25000元及代办费20000元,合计450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系因情势变更造成合同解除所致,而双方对此均不具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对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储某与被告倪某某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7日解除。

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某225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91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26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260元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17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佳

见习书记员  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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