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与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19阅读量:(1045)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300号

原告卜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卜某甲,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颖,辽宁广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卜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被告卜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因企业效益不好,工资额持续下降,由原来的5594元(2014年-2015年4月)下降到现在的4500元左右(2015年5月-10月),因现在社会企业的整体形势,工资还有下降趋势。原告本人已再婚,爱人无工作生活也较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降低抚养费的给付到900元。

被告卜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给付被告的抚养费由原判的1600元降低到900元。被告卜某甲是一名学生,生活费和补课费不断增加,并且被告的母亲患有癫痫,没有工作收入,其生活来源也要依靠被告的外婆的退休金及社区救助来维持。虽然原告的工资有所调整,但根据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给付的抚养费不应降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卜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卜某某与被告卜某甲母亲孙某某离婚后,于2015年4月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每月向被告卜某甲给付抚养费变更为1600元,至被告卜某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另查,原告卜某某的2015年5月至10月的平均月收入为:(4896.95元+4694.86元+4469.04元+4283.94元+4248.59元+4456.74元)÷6=4508元。

再查,被告卜某甲在四十二中就读,其法定代理人(母亲)孙某某身体不好患有疾病,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东鞍山烧结厂出具的原告卜某某的工资明细表;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社区证明;2、被告法定代理人孙某某的医院诊疗病志。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工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另其家庭生活需要一定的收入保障,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生活较为困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请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工资收入下降及也需要家庭生活开资和被告为中学生特别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固定收入等情况,认为原告卜某某每月按其2015年5月至10月的平均月收入4508元的约30%给付抚养费是合适的,即原告每月须给付抚养费13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卜某甲给付抚养费1350元,至被告卜某甲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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