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052)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郓商初字第48号

原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梁山镇工业园区(xx段)。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养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养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赊销原告的挂车,截止2012年5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18.6万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18.6万元货款,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示欠条1张“欠条欠安驰车款18.6万元2012年5月30日欠款人王某某”;庭审中,原告提交与王某某签订的挂车加工承揽合同1份及现金收支帐1页,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预订挂车,账目注明2012年5月30日王某某下欠车款18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预订挂车,原、被告在加工承揽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山某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金

审判员  刘道新

审判员  夏广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聘

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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