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乡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2阅读量:(1255)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金乡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户。

原告金乡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方,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管理的金城XX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面积124.57㎡。2014年2月9日交房时,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271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1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原告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是事实,因为原告与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开发公司是一家,法定代表人都是王某某。商品房开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开发公司曾承诺用物业费抵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不是不缴纳物业费。由于开发公司违约的问题,被告已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由金乡县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金乡县金城XX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李某某系金城XX花园小区xx栋xx单元403室的业主,该房屋位于金乡县金城XX花园小区内,建筑面积为124.5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1271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被告亦认可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271元。但由于被告对开发公司逾期交房的争议提起仲裁,现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业管理费12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金乡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金城·XX花园房屋交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负责金乡县金城.XX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辩解因开发商逾期交房,不予交纳物业费,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2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乡县某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的物业服务费12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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